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02號
原告 陳匯森
被告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葉俊麟、徐若彤及訴外人 彭成佑 為被告,惟彭成佑於民國112年3月2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當庭成立調解,則彭成佑與原告間之訴訟,即於調解成立之時歸於消滅,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俊麟、徐若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彭成佑無販售二手相機之真意,見原告於在NICON二手器材交流網站刊登購買相機之訊息,竟與被告葉俊麟、徐若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彭成佑以LINE暱稱「一言難盡」向原告佯稱:有所需之相機出售等語,並傳送「 柯子宥 」之健保卡、貨物之翻拍照片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4日14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訴外人彭成佑控制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款項)。訴外人彭成佑隨後再登入由被告徐若彤提供之智冠科技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以徐若彤申設門號0000000000綁定),使用系爭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兌換成遊戲幣至其遊戲帳號,再以贈禮之方式將遊戲幣移轉至訴外人彭成佑控制之其餘遊戲帳號,嗣後再由被告葉俊麟聯絡遊戲幣幣商將遊戲幣兌換成現金,並匯款至葉俊麟湖口德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取款項花用並掩飾、隱匿渠等犯罪之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葉俊麟、徐若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於前開時、地遭詐騙匯款3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對話紀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葉俊麟、徐若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刑事全部卷宗查明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彭成佑等人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該款項再輾轉匯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彭成佑等人確有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彭成佑與原告雖於本院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惟因彭成佑目前仍在監執行,實際上並未給付賠償款項予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之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