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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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79號
原告 江佳臻
被告 邱筱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邱筱淩」,惟原告未提出被告「邱筱淩」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之資料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邱筱淩」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於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邱筱淩」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