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綱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綱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綱評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見 徐偉銘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未熄火上鎖即下車取物,范綱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徐偉銘當場目擊案發經過,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新竹縣竹東鎮軟橋社區路旁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徐偉銘),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范綱評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第1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295號卷【下稱12295號偵卷】第4至8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7張(見12295號偵卷9、13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范綱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所竊取財物雖已返還被害人,惟上開車輛遭竊後,於被告駕駛該車時發生碰撞而有破損情形,被告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徐偉銘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12295號偵卷第9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