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建簡字第22號

原告 謝碧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 律師

被告 許宸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作原告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施工期限100日、施作工項「拆除作業工作、水電工、泥做工、木工、油漆、屋頂更新鐵工作業、全棟木板、廢棄物處理作業、大型鋁窗規劃、水塔更新、全棟電路更新、增設一樓廁所茶水間、二樓增建露天大陽台、輕鋼架、廚房設備更新」等15項。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09年4月28日、29日轉帳合計30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提供設計圖、施工圖、預算書及估價單等資料予原告。被告於109年5月6日開工,依約定應於109年8月15日完工,原告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表明應提供整體工程之規劃、工程進度與工程預算書,被告則以訂購原物料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工程款30萬元,且為取信原告,於同年月18日、19日提供二份施工規劃及示意圖,但其內容粗略,與一般認知設計圖、施工圖、估價單或預算書內容有極大出入,然因被告承諾將於同年月24日會同原告勘查系爭房屋時提供完整設計圖、報價明細及簡報等資料,原告乃於同年月20日、21日轉帳工程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詎兩造於109年5月24日在系爭房屋會勘時,被告仍未交付設計圖、報價明細及簡報等資料,僅於同年月26日依其先前提供的施工規劃重新編排製成「預算總表」,於同年月31日將「預算總表」項目加上金額數字改稱為「總預算書」,且工程款竟高達197萬9,800元。嗣被告要求原告於同年6月24日前再支付工程款30萬元,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已施作之工項品質不具備通常一般中等品質且安全堪慮,已施作之工程價值未達60萬元,故原告拒絕再付款,被告以口頭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其於同年7月14日停工。被告未依約於109年8月15日完工,其於施工過程不當損害系爭房屋,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要求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寄發律師函,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復於同年12月8日寄送律師函要求被告提供施工圖及相關單據及返還已付工程款50萬元,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40萬元。

 ㈡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7)南工造字第18473號建照號碼及(68)南工使字第48830號使用執照可知,系爭房屋建造時木門材質為雕刻柚木門(下稱系爭木門),依一般人之常識皆知,柚木為耐磨、耐腐之好材料,理應有保存價值,原告有告知被告要將系爭木門留下再利用,被告卻擅自拆除系爭木門丟棄並破壞門框邊牆,經原告質疑,被告誆稱系爭木門被白蟻蛀內、火燒云云,然依被告提供之施工前照片可證系爭木門四周並無火燒痕跡,木門現況仍非常堅固,不會無端被白蟻蛀內。被告不法損壞並侵占系爭木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損害以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為四層透天厝,屋齡已40年,原告僅以預算上限120萬元為修繕費,經被告估價後,認為預算差距過大,於109年5月31日向原告報價,並表明會將重心放在1、2樓,其餘樓層先做簡易處理,原告表示同意並匯款30萬元,被告才開始動工。兩造約定總工程款120萬元分4期給付,由被告通知原告付款,施工期限自109年5月6日起算100日即至109年8月15日止,工項共有15項。詎原告於給付第1、2期款60萬元後,即以被告施工品質粗糙、裝修材料不符合原約定品質為由,拒絕給付第3期款,然被告係按照兩造所約定方式施作,且當時工程尚在進行中,尚未完工達可檢驗施工結果是否有瑕疵之程度,原告以被告施作品質不符合一般中等品質標準,空言指摘被告施工缺失,並不合理。況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不能逕行解除契約或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已施作工項之價值約77萬元(含拆除作業85,000元、泥作工程34萬元、鐵工類工程191,000元、金屬鋁窗已發包製作訂金10萬元、施作2樓至5樓外牆防水著色而搭設鷹架24,000元、4樓整層油漆3萬元),超過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0萬元。

 ㈡被告於進行系爭房屋拆除修繕時,根本不知悉系爭木門材質,原告亦未告知,被告拆除系爭木門前有詢問原告是否要留下系爭木門,原告表示不用留下,被告才拆下系爭木門清運回收,被告並非擅自拆除,客觀上亦無將系爭木門毀損並據為己有之意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於109年5月6日開工,依約定應於109年8月15日完工,原告已依被告要求給付第1、2期工程款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施工品質未達一般應有中等品質,已施作之工程價值未達6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係因被告之給付本身有瑕疵所致,屬瑕疵給付之損害,並非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在系爭整修工程進行期間,因認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品質未達一般中等品質標準、安全堪慮,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所指之瑕疵情形,並非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俟原告催告或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瑕疵補正義務,被告仍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有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本院卷第241頁),並提出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07號、000243號存證信函為憑,然觀諸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謂:「惟工程期間內台端並未依約提供設計圖並問過本人同意後施工,施工品質粗糙、裝修材料並不符合原約定之品質,甚至拆除不該拆除的雕刻木門、門框及女兒牆等,乃至外牆之施工方法在本人反對後,仍執意逕搭鷹架。本人除曾要求台端提供相關工料明細單據核對遭拒絕外,本人亦曾多經多次要求台端提供估價、報價、工程進度報告、單據及施工之安全性予必要性說明,諸如:廠牌、規格、型號、功能、數量、工料價款及提供廠商等資料,台端卻亦均置之不理,本人自無繼續付款之義務。茲系爭工程約定工期業經屆滿,台端既未能完成預定之工項,是系爭工程顯係可歸責於台端事由致無法依約如期完工,爰以本存證信函告知台端解除系爭工程合約,限台端於109年10月31日前提供施工之施工圖、施工說明(含安全性與必要性說明)、相關工料明細單據(含廠牌、規格、型號、功能、數量、工料價款及提供廠商等)等資料,以供結算施工項目、價額。...」(調解卷第21-24頁),足見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係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並未定期催告被告補正瑕疵,堪可認定。另觀之存證號碼000243號存證信函內容則謂:「台端未如約完成相關裝修工程並因施工不當致造成本人房屋之損害乙節,本人已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台端,請台端於109年10月28日前提供施工之施工圖、施工說明(含安全性與必要性說明)、相關工料明細單據(含廠牌、規格、型號、功能、數量、工料價款及提供廠商)等資料,以供結算施工項目、價額。惟台端迄今未提供相關資料,經本人將請公正第三人逕行估價台端實作之工項、價額不到20萬元,另台端擅自拆走柚木雕刻門亦值約10萬元。(二)台端在前開房屋施工現場,有破碎鋁窗未拆除清理、多處壁癌、水管、電線、鋁窗、電源開關箱等均未處理或更新,以及擅自在2~3樓增建陽台落地窗等因相關工序及施工不當造成之損害,將另行計算後請台端賠償。(三)爰再請台端於109年12月11日前將前揭資料提供給本人,並退還50萬元,並請台端於109年12月20日前,與本人約定日期,將房屋內工具、雜物取走及拆除鷹架。否則,本人將依法追訴詐欺犯行,訴請退還50萬元,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台端置放於本人房屋之工具、雜物及拆除鷹架等,均以廢棄物處理外,相關清理費用,亦併向台端請求支付。」(調解卷第25-28頁),足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係以被告施工不當造成損害為由,要求被告退回已收取工程款其中50萬元,然仍未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催告或定期催告被告補正其所稱瑕疵之事證,難認被告就該瑕疵修繕已生遲延給付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0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毀損系爭木門,侵占系爭木門及門框,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於109年4月底或5月初拆除系爭木門,但抗辯其不知系爭木門為柚木門,且拆除為裝修之必要行為,拆除前事先過原告同意,其並非故意毀損系爭木門,亦未侵占系爭木門等語,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109年9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之(67)南工造字第18473號建照號碼及68年7月12日南工使字第48830號使用執照等語明確,而系爭房屋之建築圖固有記載「雕刻門柚木」等情(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223頁),然查,系爭房屋迄今已逾40年,建築圖所標示「雕刻門柚木」於兩造成立裝修承攬契約時,是否仍然存在,非無疑問;另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並未告訴被告系爭木門是柚木門,我自己也不知道是柚木門,我是看了建築圖後才知道系爭木門是柚木門,被告是專家應該知道是柚木門等語(本院卷第242-243頁),顯見原告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時,原告本身並不知悉系爭木門是否確為柚木門,衡諸一般常情,原告當無可能告知被告系爭木門是柚木門之理。縱認系爭木門確係柚木門,以原告雖從事房屋整修,非必然知悉木門材質,本件於系爭整修工程進行期間,兩造滋生工程爭議後,原告於109年9月29日申請補發建築圖,知悉系爭房屋建築圖載有「雕刻柚木門」等情,是以,被告在兩造尚未發生爭議前之整修施作期間,拆除系爭木門時顯然不知系爭木門為柚木門乙節,應較符合常情。原告雖另主張其有告知被告要將系爭木門留下再利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43頁),原告就此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再者,系爭房屋屋齡約40年,被告係承作系爭房屋全棟整修工程,其中關於木門部分,依被告於109年5月31日以WeChat傳送訊息給原告表示「全棟木門更新~8口連框帶門~1×8=8萬」(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就此並無反對表示,足見拆除舊有木門更換新門,應為原告同意之施工項目。據此,原告既未能證明交付被告承攬時,系爭木門確係柚木門,退步言之,縱為柚木門,原告亦未證明其有告知被告此情,且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木門留下再利用,是以,被告依承攬契約拆除系爭木門,難認係違反原告指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原告以被告拆除毀損系爭木門並侵占入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囑託鑑定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是否未達一般應有中等品質乙節(本院卷第241頁),因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其請求囑託鑑定,即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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