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鄭力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勞動部民國109年4月27日勞動福2字第1090135447號函、帳戶交易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