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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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上訴人
即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蔡海雲
張 蔡彩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蔡海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947元【計算式:13,300×199.96×1/10=265,9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