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2號
原告 張惠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合勝 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修繕之費用,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