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9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張萬松

張華益

孔冠仁

孔思婷

張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0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 張洪香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其價額共核定為2,364,700元,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依本院調取之分割登記資料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民法第1141、第1144條規定,被告張華文應繼分為1/4,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591,175元(計算式:2,364,700元ㄨ1/4=591,1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張華文之債權額789,265元,顯然撤銷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175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本院113年1月12日裁定誤為訴訟標的價額為789,265元,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致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090元(2,320元+6,270元-6,500元=2,09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財產

應有部分

價額

01

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13㎡ㄨ28,800元=374,400元

02

屏東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1

60㎡ㄨ28,800元=1,728,000元

03

屏東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號)

1/1

262,300元

合計

2,36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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