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吉章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吉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復擅自使用該悠遊卡騎乘U-BIKE,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悠遊卡1張,因易於掛失補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害人 鄭詠心 已向被告取回悠遊卡,基於比例原則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