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台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工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台穎犯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陳列虛偽標記
之商品罪。
㈡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欲販賣之本案擴大機尚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核發型式認證證明,竟擅自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C&C手機配件專賣店內,連結網際網路於「解憂生活館i」賣場張貼「擴大機」之廣告訊息,並在賣場中合格標籤之商品規格NCC欄位中虛偽標示填寫審驗合格標籤「CCAP19LP3140T2」,用以虛偽表示本案擴大機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核發型式認證證明、具一定品質,足以生損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被告前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紀錄,及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