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又被告所犯2罪,既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8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範,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外,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戕害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未有前科犯行紀錄、素行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