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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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王基淋
相 對 人 陳進旺
蔡進益
蔡進士
蔡淑猜
陳武農
陳中榮
陳光昱
陳光明
陳簡錦
陳誘娥
林麗珠
陳 黃偷
陳憲正
陳憲章
陳韻如
陳素蘭
陳素真
陳素美
陳素珠
陳連進
陳連國
曾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
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
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1號判決確定,並認該事件之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審查後,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
)2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土地鑑價費20,000元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分擔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又
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所繳納,相對人就其
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給付予聲請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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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之姓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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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王基淋│225/1000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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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林麗珠│32/100│7,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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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曾淑瓊│64/100│1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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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陳進旺│9/100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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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蔡進益│9/10000│21│
├──────┼──────┼────────┤
│相對人蔡進士│9/10000│21│
├──────┼──────┼────────┤
│相對人蔡淑猜│9/10000│21│
├──────┼──────┼────────┤
│相對人陳武農│10/100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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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陳中榮│10/10000│24│
├──────┼──────┼────────┤
│相對人陳光昱│20/100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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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陳光明│10/10000│24│
├──────┼──────┼────────┤
│相對人陳簡錦│10/100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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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陳誘娥│10/100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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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陳黃偷 │連帶給付│164│
├──────┤69/10000││
│相對人陳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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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陳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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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陳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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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陳連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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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陳連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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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陳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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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陳憲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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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陳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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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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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3,750元;土地鑑定費用│
│20,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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