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9號
被   告  李田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田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田彬於民國101年1月5日17時45分許起,至同日19時45分
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部科學園區附近某小吃部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0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沙鹿交流道之機
車道往沙鹿方向行駛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跌倒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另經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乃乃告
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
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
另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65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其酒後駕車自
行摔倒,並無不能注意或外力介入之情形,足見其當時之知
覺及反應能力,已因飲酒之故而遜於正常之標準。又被告於
接受平衡檢測過程中,亦有無法閉雙眼而於30秒內朗誦由10
01到1030之阿拉伯數字之情況,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
力無法集中而肇致事故,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斟酌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
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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