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37號
原   告  陳宜金
被   告  傅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
附民字第28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88年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利
用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所有、原停放於新北市○○區○○街
○○號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輛及車牌報廢事宜之機會,將系爭車輛車牌0面侵占入
己,並懸掛於被告所有、福特廠牌、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上,於公路上恣意違規行駛,或供作占用路邊停車格之用
,詐得免繳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被告前揭侵占及詐欺得利犯
行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經鈞院受理在案(100年度審簡字
第103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案件),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
中1萬元係精神慰撫金、另1萬元係原告為此案去稅捐處、
裁決所、監理站、警察局、法院辦理相關事項之花費)。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占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惟: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此案去稅捐處、裁決所、監
理站、警察局、法院辦理相關事項之花費1萬元,係原告為
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費用,而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
支出,尚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不
應准許。
㈡又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
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
9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要旨可參),
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被害人之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雖有上揭侵占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然該等犯行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此
種情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依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因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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