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9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崔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18時40分許(原告誤載
為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路、八德路2段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原告所
承保車體險並由訴外人 陳嘉筑 (原告誤載為 陳嘉築 )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體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遠銀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
56,627元(包括工資8,300元、烤漆10,300元、零件38,027
元),惟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訴外人陳嘉筑之肇事原因亦為未保持安全行
車間隔,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成修理費即28,313元,為
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3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調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另查,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0年3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0年6月之車齡約3月,原告並
已自行將該車零件部分之金額由38,027元折舊為34,519元,
應認符合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有關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至
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
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3,119元(
計算式:8,300+10,300+34,519=53,119)為必要。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及訴外人陳嘉筑均涉嫌駕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訴外人陳嘉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訴外人陳嘉筑
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6,560元(計算式:53,119×50%=
26,560)。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在26,56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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