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78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
。被告迄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63,
398元,其中354,6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已由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司促字第77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原告於當初
對被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少請求一筆VAVA購物之分期款
共8,750元(每期1,750元共5期)及其利息,現僅就消費本金
8,750及其利息請求被告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
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