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領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萬寧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712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反訴,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5
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49,998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4,28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349,998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及答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99年11
月29日與伊簽訂保全警衛契約,約定就位於台北市○○區○
○街141至187號萬寧山莊大樓之公共區域部分,委託伊執行
保全警衛服務工作,契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止,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以下同)116,666元,詎被告
即反訴原告於100年4月27日以文山萬美街郵局第29號存證信
函發函與伊,表示終止上開保全契約,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惟被告即反訴原告任意終止上開保全契約並無正當理由,
應依上開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賠償伊3個月
之保全服務費用349,998元(計算式:116666x3=349998)之
損害賠償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起訴請求;至於被告即反
訴原告所言,保全人員 馮景倉 雖已62歲,但係被告即反訴原
告前所聘請之總幹事 蕭本然 所推介,其表現亦獲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肯定,而 劉興旺 係伊公司勤務部專員,並非本件契約
中之保全員,僅在保全員請假時代班而已,且系爭契約並未
禁止; 曾松山 雖已60歲,但表現及健康狀況均良好,派任當
時,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伊原係於99年7月1
日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社區保全警衛,至99年12月31日止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契約期限前即通知伊辦理續約事宜,
足見伊並無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述未予任何改善之情形;又伊
係接到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終止通知,並非協商通知,函中對
伊公司多所譭謗;經伊發函給被告即反訴原告要求澄清及請
求協商,但卻不得與會;且在伊負責人出國期間要求限期答
覆,顯見並無協商之真意;契約期間伊雖有更換保全人員五
人,但其中有三人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要求撤換,另二人自行
離職,並非伊所能控制,亦非更換六人;兼以被告即反訴原
告所屬社區幅員廣闊,伊曾提議增加人力並提出報價,但未
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接受;又伊係承攬保全服務,並非一般
事務管理服務,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聘之總幹事應自行保管其
公共設施及設備,不應將該等責任加諸與伊;此外,其所提
出之事件發生時間或不在本件契約期間內、或與本件契約任
意終止無涉,伊不再多陳述意見等語。並本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及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派任擔
任伊社區保全人員之馮景倉先生已62歲、劉興旺及曾松山先
生亦皆已年逾60歲,且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員,對伊社區之
保全堪慮;又開過心臟大手術、自閉恐慌症狀、眼睛須換眼
角膜之人,上哨時經常病發、身體不舒服,難免疏於勤務;
加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執行伊社區之保全勤務後,因其所僱用
之保全人員異動太過頻繁、對伊社區住戶不熟及不瞭解環境
,致伊社區常發生竊盜、遭破壞等事件,雖經伊一再溝通,
卻始終無法改善,造成住戶對管理委員會的抱怨;並發生放
空哨、打瞌睡、泡茶區聊天、值勤每天整夜打電動、自行提
早下哨、巡邏簽哨不確實、警衛室前20公尺內之消防栓銅接
頭被技拔走等違約事件,並導致整棟避雷針、電器之接地線
、整條被偷走、16層樓中有一半的對講機整排線被剪斷,數
月內連續破壞4、5次,警衛竟均不知情,亦無任何改善方案
,經伊於100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未獲置理,再於同
年5月19日發函催促,原告即反訴被告始於5月26日回函,惟
對於以上諸多缺失仍毫無反省,伊乃不得不依據系爭契約書
第13條第2項第⑴款約定,以原告即反訴被告違約,逕予終
止本契約,並非無正當理由任意終止;本件系爭契約既因可
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伊自得援引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3個月
保全費用之損失349,998元等語。並本訴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9,998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軍公司
)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萬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萬寧
山莊)於99年11月29日與伊簽訂保全警衛契約(以下簡稱系
爭契約),約定就位於台北市○○區○○街○○○號至187號萬
寧山莊大樓之公共區域部分,委託伊執行保全警衛服務工作
,契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
費116,666元,詎萬寧山莊於100年4月27日以文山萬美街郵
局之存證信函發函與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度萬寧山莊委託保全警衛
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同
意備查函、公司函、萬寧山莊管理委員會4月份委員會議開
會通知2件、萬寧山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0年4月份委員會
議議程暨紀錄、萬寧山莊平面圖、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萬
寧山莊所不否認文書之真正,雖堪認領軍公司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惟領軍公司主張萬寧山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正當
理由,應依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賠償伊3個月之
保全服務費用349,998元(計算式:116666x3=349998)之損
害賠償部分,則為萬寧山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先就本訴部分而論: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應在於:萬寧山
莊於100年4月27日以文山萬美街郵局之存證信函發函與領軍
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否有正
當理由?領軍公司可否依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
求萬寧山莊賠償3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用349,998元?
⒈按系爭契約之終止,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分為:⑴
任意終止、⑵因可歸責乙方(按即領軍公司)事由之終止及
⑶因可歸責甲方(按即萬寧山莊)事由之終止。其中於⑴任
意終止約定:①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需有正當理
由(該理由應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認定)得於一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後,提前終止本約。②契約履行中,甲、乙雙方無
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對方3個月保全服務費。
③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本契約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賠償對方3個月保全服務費。但因不可歸責於
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於⑵因
可歸責乙方(按即領軍公司)事由之終止約定為:①乙方違
反本約第2條規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②因可歸責乙方
之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
,賠償金額為3個月保全服務費。為兩造所不爭。經查,本
件萬寧山莊於100年4月27日以文山萬美街郵局之存證信函通
知領軍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業
已載明其事由為「因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約時,已為
固定人選承諾。但數月內,貴公司駐派保全人員,從馬先生
到白先生已逾六人,到目前為止,晚班亦是幹部來代班,不
論甲方或是乙方所須符合條件之人選,已背離契約所定內容
。又巡邏哨先生於四月十日早上,一次簽二段班,被住戶發
現提出檢舉投訴。經四月份本山莊委員會議決議,必須終止
契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萬寧山莊提出
之萬寧山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份、及100年4月份、
100年3月份、100年2月份、100年1月份及99年12月份、99年
10月份委員會議議程暨紀錄、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昇
降機保養紀錄表、萬寧山莊第四棟住戶會議紀錄、避雷針接
地線被剪斷照片、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寧
山莊管理委員會宣導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0576號、11338號、12755號起訴書、員工基
本資料表、簽到簿等件為證。雖就其中所辯之領軍公司所派
任擔任伊社區保全人員之馮景倉先生已62歲、劉興旺及曾松
山先生亦皆已年逾60歲,且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員,對伊社
區之保全堪慮;又開過心臟大手術、自閉恐慌症狀、眼睛須
換眼角膜之人,上哨時經常病發、身體不舒服,難免疏於勤
務等抗辯部分,萬寧山莊既未於該等保全人員到班之時表示
異議,不得於嗣後再予爭執外,其餘之抗辯事項即均屬有據

2.復據訊據證人 趙錦龍 (萬寧山莊住戶)到庭證稱略以:「有
簽到狀況,我出門時會看一下巡哨簽到簿的情形。為何下午
三點多也簽,我就問管理部,下午才能簽,結果就先簽完了
,所以我就去反應。」「是在第八棟發現的。被我發現之後
,他們才用修正液塗改的情形。」「擔任哨班的工作人員有
脫班狀況。沒有在規定的巡邏哨中,當時直接跟固定哨的人
反應。其他沒有別的狀況。」等語,及證人即受雇於被告擔
任總幹事之 陳宗耀 到場證稱略以:「在99年9月28日到職。
工作時間是下午1點到晚上9點。主要工作內容為社區內所有
的事。包括資料整理、工作人員管理。包括保全人員管理。
原告當時在被告每天固定的保全人員每天三位。白天二位,
晚上固定哨一位。白天的一個是中間哨、一個是巡邏哨。從
我九月到之後,中間有瑕疵存在,包括人員本身的素質問題
,這部分影響到後面的事,不熟悉、疏忽,出現失竊的事情
很多。因流動率太高。我們社區幅度比較大,要熟悉需一段
時間。100年2月16日下午二點10分到二點50分,保全人員古
泰桄白天班時,放空哨。有通聯紀錄可調閱,因我有報告主
委。100年1月1日開始任職的 馮景滄 ,經常遲到早退,我有
跟他溝通,他有老鳥心態,不照我們標準時間來做。改成雙
簽到後,雙方不愉快。雙簽到是下一哨的人簽馮先生離開的
時間。時間上可以確實,但他不高興。從接任到撤哨的期間
,共換了有十三位左右。人員名單我有登錄下來。7月開始
到5月31日是二十位。」「當時會寄存證信函之前是因為社
區發生太多事情,住戶也在抱怨,保全人員一直也不固定、
對職務也不認定,原告也有提薪資調整案,要調整在管委會
決議上也沒有那麼容易就決定。委員們不太能認同調薪的方
案,而且保全人員上照約定超過太多,必須要照合約來執行
,設定的交接時間是一個月的時間,在第二次有希望來協商
釋出善意,到後來二次、三次中間也停了很久,也接不上,
接近撤哨時間,委員會就要求臨時其他公司的人來接手。」
等語(均見本庭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並均表
示無意見,亦堪認其等之證詞為可取信。
3.綜上所述,衡諸萬寧山莊既每月花費11餘萬元之經費委託領
軍公司擔任其社區之保全警衛工作,自係冀求領軍公司能為
該社區提供安全之保障,惟竟於數月間陸續發生如上所述之
多起保全人員自行提早下哨、巡邏簽哨不確實、警衛室前20
公尺內之消防栓銅接頭被技拔走等事件,並導致該山莊整棟
避雷針、電器之接地線、整條被偷走、16層樓中有一半的對
講機整排線被剪斷,數月內連續破壞4、5次,警衛竟均不知
情,亦無任何改善方案,致該山莊受有嚴重損失,安全亦遭
受威脅甚大,自屬可歸責領軍公司違反保全警衛契約所致,
足見萬寧山莊辯稱領軍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等語,
自堪認定。萬寧山莊辯稱伊係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
第⑴款約定,以領軍公司違約,逕予終止本契約,非無正當
理由任意終止等語,自屬有據。
4.綜上,原告領軍公司主張被告萬寧山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任
意終止構成違約,應賠償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被告辯稱
伊係合法終止契約並否認違約等語,則為可取。從而,原告
領軍公司請求被告萬寧山莊給付3個月保全服務費用計算共
349,998元違約金之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次就反訴部分而論: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應在於:萬寧山
莊於100年4月27日以文山萬美街郵局之存證信函發函與領軍
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否係因
可歸責於領軍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有無致萬寧山莊受損失?
萬寧山莊可否依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領軍公
司賠償3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用349,998元?
⒈承上所述,萬寧山莊於100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既非無
正當理由任意終止,從而,其進而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
領軍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
定,請求領軍公司應賠償3個月保全費用之損失349,998元等
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違約行為,經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3個月保全服務費用之損失349,880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任意
終止構成違約,應賠償違約金,並訴請被告給付349,998元
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經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
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49,99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訴部分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金額為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其中反訴部分確定為
裁判費3,75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合計4,280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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