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3年
11月10日起至民國93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自93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147,350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嗣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上情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