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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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85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楊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份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85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7,852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75,6
95元為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明細查詢等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