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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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昭廷
       謝滿妹
相 對 人  邱仁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謝滿妹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0
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八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及坐落其上同
段一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潮
簡字第三十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議之訴事件撤回或判決、
和解、調解成立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劉昭廷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
件,即本院民國101年度潮簡字第34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對相對人所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480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如主文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
101年度潮簡字第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民事
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雖為新台幣(下同)96萬元
,然依據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名義所示聲請人謝滿妹僅積欠
相對人之債權額為3萬元及自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89年度票字第3310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係訴請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現值為2,050,880元,核計所有權應有部分
5分之4之價值則為1,640,704,坐落其上同段159建號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現值為2,050,88
0元,核計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為27,456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如主文所示系爭標的之
價值共計為1,668,160元,本件停止執行之結果,相對人之
系爭3萬元債權額因停止執行將不能即時受償,故依據債權
價值該事件應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
審為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認以相對人之系爭
債權額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
息5%計算擔保金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4,250元【
30,000×5%×34/12=4,2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
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劉昭廷之部分,相對人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並
無任何受強制執行之標的,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54480號清償票款執行民事卷審閱無誤,故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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