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耀慶
林佳慧
黃建達
詹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
司)於民國83年7月1日邀同被告 馬佩華 (原名 馬韶倩 )、
詹世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產汽車公司)購置汽車乙輛,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證明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4萬
1,568元,頭期款為6萬960元,餘款則以分期方式償付,
分期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詎料,訴外人振宇公司
及被告自上開分期價金到期即86年6月1日至今,尚積欠本
金16萬327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履經催促,均置
之不理;另訴外人國產汽車公司於84年7月27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給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
司),訴外人通用公司於94年7月25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給
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訴外
人亞洲公司於100年3月1日又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