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複訴訟代理乙○○人複訴訟代理 邱靖貽 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晚間10點44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重機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口綠燈時自民樂路左轉中正路之路程中,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超速汽車自中正路衝撞,造成原告車損人傷,被告業已於鈞院94年交簡上字第102號過失傷害等案件自白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經鈞院94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並已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之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以下證物及證言足稽:
⑴頭部外傷、左手及雙膝擦傷、腦震盪後遺症、其他器
質性精神病態(慢性)、腦震盪後徵候群,業有亞東醫院93年3月19日、21日、25日、4月20日、94年8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按。
⑵外力撞傷引起輕度腦震盪、手、足多處挫傷,有百安堂中醫診所出具之93年3月19日診斷書足按。
⑶器質性腦病變,除有亞東醫院所出具之93年6月8日
、93年8月31日、94年8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94年10月25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足按,更有上開醫院於94年10月4日及94年10月2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卷附之上開醫院96年4月19日亞歷字第0966410240號函足稽,尚有鑑定證人 陳俊霖 醫師所證稱:「我是93年5月11日初診,病患家屬陳述車禍後之狀況,臨床觀察出現語言貧乏、表情淡漠、反應遲緩,配合上腦部外傷病史,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云云足稽。且原告因器質性腦病變致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乙節,已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之第7級。
⑷外傷性慢性肌膜炎,有國泰醫院出具之94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足按。
⑸原告乃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並領有94年10月18日及95
年8月25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告於94年8月23日之智力測驗分數已屬重度智能障礙程度,除有亞東醫院94年8月23日之病歷已載有「ForIQtestreportVIQ=40FIQ=40PIQ=40」云云及卷附之台大醫院95年5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76號函足按,尚有鑑定證人陳俊霖醫師所證稱:「亞東醫院94年8月23日病歷所載者是智能之指標,70以下等同智能障礙。」等語足稽。
⑹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難治,由鈞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所載觀之足明。
⒉原告所受如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有因果關係,蓋:
⑴原告因本件93年3月18日發生之車禍,致受有頭部外
傷、雙膝、左手擦傷以及外力撞傷所引起之輕度腦震盪之傷害,業有前述亞東醫院及百安堂中醫診出具之斷證明書足證,而原告雖於93年3月19日、同年月21日兩次急診及同年月25日就診,惟病情仍未好轉,嗣於同年4月20日就診時,即經診斷出有腦震盪後遺症,且醫囑宜續觀察1個月,嗣因病情仍無好轉跡象,遂於同年5月11日就診,並經診斷疑腦震盪所致之器質性腦病變,且醫囑宜再追蹤觀察1個月,原告持續至該院診療,終經該院於同年6月8日出具原告確罹有器質性腦病變之診斷證明書,且該病症遲未好轉,非但使原告於94年8月23日之智力測驗分數達到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更使原告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致達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之第7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⑵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既已明載原告所罹患之器質性腦
病變疑似車禍頭部外傷所致,則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豈無因果關係。
⑶自鑑定證人陳俊霖醫師所證稱:「我是93年5月11日
初診,病患家屬陳述車禍後之狀況,臨床觀察出現語言貧乏、表情淡漠、反應遲緩,配合上腦部外傷病史,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器質性腦病變泛指腦部因任何外在因素外傷造成功能上之異常,個案(按指原告)臨床上推斷是腦震盪所造成。」云云及「雖無法從臨床上判斷車禍與器質性腦病變有因果關係,但如家屬所述各項從時間點都確立無誤來觀察,因果關係應可推論。」云云,亦足證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有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所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人身傷害及機車毀損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9,829,108元,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167,446元:
緣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即至亞東醫院、百安堂中醫診所及國泰醫院接受診療,其中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為25,096元、百安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為130,600元、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為11,750元,合計為167,446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共計990,100元:
⑴看護費用共計73萬元:
緣原告自發生車禍時起,即因腦部受傷、認知功能及活動力之持續受損、行為之退縮,而須專人看護,原告雖因未請專業人員看護而係由原告母親看護,致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實務上關於親屬看護者,既仍得請求,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每半天1,000元,時間為2年,合計為73萬元(1,000元×730日=730,000元)。
⑵交通費用共計260,100元:
原告自受傷後,除須往返於醫療院所治療,尚須至學校上學以利復健,惟因其行為退縮、認知功能及活動力持續受損致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0,100元。
⒊關於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7,653,862元:
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528,000元:
查原告受傷前有固定工作收入,每月22,000元,因本次車禍導致無法工作至今,原告僅就車禍兩年內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至於2年後之部分,則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予以請求,準此,原告之請求為528,000元(即22,000元×24個月=528,000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7,125,862元:
經查,原告因身體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7級,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7級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則原告原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0歲(即134年4月14日),卻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而罹有器質性腦病變,並因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致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自得就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7,125,862元〔即22,000元/月×468個月(即5.3.18~134.4.14共39年)×69.21%=7,125,862元〕,請求被告賠償。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本為夜間在華夏技術學院(改制前為華夏工商專科學校)求學、日間在成版工藝社任職之19歲青少年,原告非但有大好青春等待其揮灑,且因其在校乃品學兼優名列第三名並領有獎狀而前途看好,豈料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車禍,導致被告除受有手、足多處挫傷、外傷性慢性肌膜炎、腦部受傷並罹患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更造成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致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且致使成績名列前矛之原告呈現IQ僅為40之重度智能障礙情形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凡此種種,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為此,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⒌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7,700元:
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機車毀損,其修復費用為17,700元,已有原證20之建振車業行收據足按,惟因上開收據欠缺日期之記載,爰提出已請該車業行填載日期於上開收據之收據,請求被告賠償。
㈣原告於95年3月24日有受領機車強制責任險546,980元(包含理賠金額51萬元及醫療費36,98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29,108元,及其中2,483,5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80,595元自94年1月20日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8,301元自94年12月30日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143,562元自95年7月13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起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及其中93,060元自95年8月25日民事擴張起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根本未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任何腦傷,更遑論罹患器質性腦病變:
⒈原告於96年5月4日至同年月14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接
受精神鑑定,報告結果顯示原告「無記憶力及定向感之障礙,智力、語言能力及計算能力均屬正常,其臨床診斷為『詐病』(FacticiousDisorder)」。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更明白指出:「‧‧96年5月8日星期二早上對 張員 施予藥物催眠治療‧‧當時顯示張員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均完好無缺,智力正常,計算能力也無缺損。‧‧張員可自行進食、洗澡、配合服藥,自行活動、參加病房內之職能活動,並無『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器質性腦病變)所呈現之記憶力及定向感障礙,語言表達能力也無缺損。張員除情緒低落、表情愁苦外,並無任何腦部受損之現象‧‧」。原告既非罹患器質性腦病變,則其注意力、記憶力、語言能力減退,社會功能、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日益退化等症狀究竟出於何因?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謂,上開症狀可能來自於解離症(潛意識中之詐病)或憂鬱症,然此二者均屬心理疾病,與腦傷無關。且依原告情形,要無可能罹患解離症,而憂鬱症之症狀可以是原告故意裝病之結果,從而原告被診斷為「詐病」,亦即根本沒有病。
⒉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即可合理解釋下列疑點:
⑴原告仍能打電玩遊戲、可主動打球、上學、甚至順利畢業。
⑵證人陳俊霖醫師對原告施以抗憂鬱劑無明顯療效。⑶原告因車禍外傷而罹患器質性腦病變,卻在多次精密腦部檢查中均未發現腦部有任何損傷。
⑷原告前往百安堂中醫診所、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3年餘,病情卻仍毫無起色。
⒊原告雖經證人陳俊霖醫師診斷為罹患器質性腦病變,然
證人陳俊霖醫師亦自承,其係依臨床診斷認定原告腦部受損,惟臨床診斷依據主要是靠家屬報告云云。
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自原告於96年5月14日被
告知沒有病後,截至96年10月12日止,均未再返回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對照原告先前之就診紀錄,平均2至3週即至亞東醫院回診1次,若原告並非詐病,何以5個月來皆未回診,足見原告自知裝病已被揭穿,要無再返回門診續行治療之必要。
㈡原告所提證據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罹患器質性腦病變:
原告固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灣省桃園縣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甚至鈞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等,以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罹患器質性腦病變,受有重大傷害。惟查,上開所有證據,包括認定被告犯有過失致重傷罪之刑事判決,均係依據證人陳俊霖醫師所為臨床診斷而來。但前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既顯示原告根本未罹患器質性腦病變,而只是詐病,且證人陳俊霖醫師自承鑑定等級應高於臨床判斷,亦即應以鑑定結果較為可採,顯見原告根本未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任何腦傷,卻誤導法官而認定被告構成莫須有之過失致重傷罪,並以此作為被告應付民事賠償責任之證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若原告仍堅持其患有器質性腦病變,則與系爭車禍亦無因果關係:
若原告否認前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之正確性,而仍欲主張其患有器質性腦病變,除應自行舉證以實其說外,縱認原告患有器質性腦病變,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指出:「‧‧張員所謂患病期間,仍能在華夏工專就讀3個月,並如期畢業,之後其家人又改口稱,張員之症狀是始自93年9月,這一點更有違醫理(93年3月車禍,遲至93年9月才出現腦部受損之症狀)。」再觀諸原告於亞東醫院就診紀錄亦可查知:若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而造成腦震盪,豈有可能在原告於事發後接連3次前往亞東醫院,經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均無法檢測出原告有腦震盪情形。而所謂腦震盪後遺症必以腦震盪曾經存在為前提,否則豈可謂為後遺症。原告據9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主張其所罹患器質性腦病變係因系爭車禍所致,顯無理由。且原告於94年9月進行之腦部核磁共振攝影之報告結果,亦顯示原告腦部並未受有損傷,此即可證明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原告頭部外傷,並未因此傷及原告腦部。因此原告之主治醫師陳俊霖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殘廢遠因」1欄,只能填寫「疑車禍頭部外傷」,而不敢斷定原告所患之器質性腦病變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據此,原告即便確實罹患器質性腦病變,亦與系爭車禍無涉,實無由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本件被告駕車實無闖紅燈之行為,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可言:
查原告係依證人 陳正魁 之陳述、被告之陳述、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主張被告駕車闖紅燈而致原告受傷云云。然,上開各項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
⒈證人陳正魁之陳述部分:
⑴系爭車禍發生撞擊之確切地點係於民樂路左轉中正路
方向的兩個橋墩之間,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實地勘查之結果,證人陳正魁之視線顯然會被橋墩所遮蔽,根本無法實際目睹碰撞發生,且監視錄影帶完全無法拍到被告行車對向車輛之狀況。然證人陳正魁竟於93年8月18日偵訊筆錄中指證歷歷:「當時甲○○‧‧遭直行中正路之駕駛丙○○‧‧撞擊倒地。‧‧另調閱當日海王經貿廣場之監視錄影帶亦可以發現,丙○○行車對向(中正路由板橋往中和方向)之車輛均為靜止狀態」。究竟證人陳正魁如何對自己無法親見之事發經過作證,根本無法拍到事發現場狀況之監視錄影帶又如何作為證據,足見證人陳正魁所為證述係刻意維護原告之詞。
⑵次查,證人陳正魁指稱,於其注意觀看車禍現場時,
民樂路左轉中正路方向沒有其他車輛行進,中正路上則有數輛汽車停在被告車輛後面。若民樂路確實為綠燈,豈有可能全無其他車輛行進。又,若中正路確實為紅燈,豈有可能在被告闖紅燈後,仍有數輛汽車尾隨在後,並因被告發生碰撞停住、無法繼續前進而停在路上,除非該等車輛亦均闖紅燈。由此顯見證人陳正魁證稱係因被告闖紅燈以致發生系爭車禍等語與常理有違。
⒉被告之陳述部分:
原告引用被告93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與警方之問答(警方問:「陳正魁向警方表示,他當日服勤時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並表示甲○○當時由中和市○○路欲左轉中正路時之行車號誌為綠燈,你做何解釋?」,被告答:
「沒有辦法解釋。」),認此足證被告有闖紅燈及超速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被告始終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至於證人陳正魁為何、據何而為上開主張,因與事實不符,被告當然無法解釋。
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部分: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未依號誌規定行駛係肇事原因,惟該鑑定意見僅依照片、筆錄、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帶、被告陳述及證人陳正魁陳述等資料進行書面審理,其中監視錄影帶根本未能拍攝到燈號,亦拍攝不到撞擊位置,而證人陳正魁陳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其他資料亦僅能證明有系爭車禍發生,而無助於認定肇事責任歸屬,足見該鑑定意見之作成並無具體依據,實無足採。⒋此外,雖被告曾於鈞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開庭時
表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是否該當法律上「故意」、「過失」要件,應由法院認定之。則,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忽而自左後方轉彎騎向中正路,不慎撞上被告汽車,被告既為綠燈,本有通行路權,豈可速斷為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若要論究過失責任,亦應是原告未注意前方仍有綠燈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
綜上各點,除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外,原告提出之其餘證據,根本未能充分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反而應係原告闖紅燈,煞車不及,自被告汽車左側撞上而造成系爭車禍,被告實無過失可言,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被告並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㈤原告請求各項費用顯有浮報而非必要支出,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百安堂中醫診所:原告提出之收據,均僅含糊載明「
醫療費用」。究竟原告前往百安堂中醫診所進行何種治療、服用何種藥品,被告全然無從得知。原告表示前往百安堂中醫診所係為醫治輕微腦震盪及手足挫傷,殊不知輕微腦震盪僅需返家靜養數日便可恢復;手足挫傷更屬輕微傷害,甚至自行塗藥即可,原告竟為此前往中醫診所就醫長達2年半之久,其所支出費用顯與系爭車禍無關,不應准許。
⑵國泰醫院:原告表示前往國泰醫院係為治療慢性肌膜
炎。為何需於94年3月10日進行放射線診療,原告就此並未說明。何況,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於事發後1年自行前往國泰醫院就醫,顯與系爭車禍無涉,原告請求無理由。
⑶亞東醫院: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分明無
病,竟為取得不實診斷證明,一再前往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既原告並未罹患器質性腦病變或任何其他精神病,其於亞東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無由令原告負擔。
⒉交通費用部分:
依實務見解,除被害人生活無法自理,以致於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且其所欲往返地點為大眾運輸工具所無法到達者,始得請求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亦言之,若僅因被害人圖一時之便,捨大眾運輸工具而就計程車,其支出即非必要,而無請求加害人給付之餘地。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金額共計260,100元,並稱係為往返亞東醫院、百安堂中醫診所及上下學而搭乘。首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雙膝及左手擦傷,僅需極短時間即可復原。則,原告身體活動能力有何減損,導致其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非搭乘計程車否則無法行動,且證人陳俊霖醫師亦證稱原告尚有個人自理事務能力,並不符合前開實務見解認定得請求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標準。更況,實際上,原告根本無病,搭乘計程車外出僅係為配合其「詐病」所需,要無請求原告給付之餘地。
⒊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初,僅受輕微外傷,原告前往百安堂中醫診所及亞東醫院就診後,診斷證明均謂原告僅需自行返家稍事休息即可,甚至並無住院之必要,而原告於醫院內尚能與其家人打鬧,係被告親眼所見。
由此可知,原告傷勢並不嚴重,就其日常生活亦無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況查,原告於93年3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於醫院明白告知當時原告傷勢並無大礙之情形下,原告母親竟於93年3月19日即申請離職,以便在家照護傷勢無甚嚴重、日常生活亦可自理之原告,豈非大悖於常情。且,證人陳俊霖醫師亦證稱原告尚有個人自理事務能力,無需專人以全日班或半日班方式照護,顯見原告母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隨即申請離職,藉詞照護原告以便請求看護費用,純係虛構而非必要支出。
⒋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須停止上班2年,工作上損失為528,000元,又因系爭車禍患有器質性腦病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7,125,862元云云。首先,原告上開主張須依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1次給付應扣除之中間利息,原告並未予以扣除即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再者,原告純係詐病,要無任何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原告為求裝病不遭揭穿,自行閒賦在家2年之久,而非原告實際上無法工作,即非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罹患器質性腦病變或受有任何腦傷,更無造成原告智力、執業功能或社交功能有任何退化情形,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指明原告所持殘障手冊到期後,將予撤銷。足見原告根本未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損害以致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者。
㈥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實無過失,且原告明知自己僅
受輕微擦傷,卻偽裝罹患器質性腦病變,誣陷被告犯有過失致重傷罪,並欲藉此訛詐被告高達近千萬元之賠償金,與被告纏訟長達數年,令被告背負莫須有罪名外,更籠罩在鉅額賠償金之陰影下,被告所承受壓力及折磨,實難一言道盡,而原告及其家屬居心險惡,實令人不寒而慄。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三號公路中和交流道,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南向北往板橋方向行駛,於93年3月18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民樂路交岔口時,與原告所騎乘牌號碼F62—755號重機車沿同市○○路左轉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碰觸原告上開重機車前車頭處,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左手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否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行駛之過失,辯稱:伊是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當時是綠燈,本件係因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才會發生車禍等語。惟查:
㈠依被告於上開交通事件警詢時陳述:「(問:發現危害狀
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時已撞上,無法反應。」等語(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3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再供述:「我從北二高中和交流道下來,直行要左轉中山路,告訴人從民樂街出來,我當時沒有看到,是走過去時,他撞過來才看到,他從我駕駛座旁撞過來,‧‧」等詞(見上開偵查卷第74頁,93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就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供認不諱,此有刑事判決1份附於本院卷㈡第108-113頁可稽。則被告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應可認定。被告空言爭執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洵難採信。
㈡又查,原告主張伊駕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左轉中正路
往板橋新莊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伊的行向號誌為綠燈,當伊行駛到路口中央時就被闖紅燈之被告所撞擊乙情,業據證人陳正魁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93年10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稱:伊在93年3月18日有看到車禍發生,伊在海王經貿大樓任警衛,看到對面發生車禍,當天能見度看得見,視線良好,原告由民樂街要左轉中正路,被告車子由北二高下來,原告那邊是綠燈,被告方向紅燈看不到,被告由後方追撞原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56頁之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伊目擊93年3月18日晚上10點的車禍,伊當時的位置在大廳的辦公桌,坐在櫃台裡面,伊係在海王大樓,擔任警衛工作,地點在中和市○○路○○○號。當時民樂路燈號顏色為綠燈,伊當時坐在櫃台始終往外面看,伊坐著的時候,櫃台大約在伊肩膀下方。那邊發生那麼多的車禍,為何伊對這件有印象,因為那天剛巡邏完,坐在那邊往外面看,而且事後 張和順 (按原告之父親)有來要帶子,所以特別有印象,車禍發生的時候,伊正好往前看,因為聽到車禍聲響,有特別注意當時的燈號等詞(見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卷96年1月17日審理筆錄第8-17頁)明確,參以證人陳正魁於車禍發生當時所處位置即上開址一樓櫃台處,可以看到系爭路口號誌之變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19頁,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所示之被告汽車及原告機車停放所在位置,與證人陳正魁以目擊者的觀點所描述之相對位置相吻合,並有證人陳正魁當庭所繪製之車禍當時之現場圖1紙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可佐,兼酌以證人陳正魁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恨,衡情自無甘冒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陳正魁依其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詳盡描述車禍當時燈號之狀態,被告有闖紅燈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應堪採信。被告空言爭執未有闖紅燈情事,係原告闖紅燈等語,不足採取。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當地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第31-
32、37-44頁可稽,被告對當時號誌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與沿板橋市○○路左轉中正路由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為:「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規定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㈡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4年3月11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07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調偵字第57號偵查卷第13-14頁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過失,不足採取。
五、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左手擦傷之傷害外,另有腦震盪後遺症、器質性精神病態及外傷性慢性肌膜炎等傷害,惟查,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96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有
至亞東醫院就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正常,經醫師診斷均為頭部外傷、左手及雙膝擦傷,嗣於同年月25日再前往就診,醫師之診斷則為頭部外傷,並無腦震盪後遺症、器質性精神病態及外傷性慢性肌膜炎等傷害之情事乙節,有診斷證明書之影本3紙附於本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94頁可稽。則原告於同年月19日至百安堂中醫診就診,經診斷竟有外力撞傷引起輕度腦震盪之傷勢,顯與上開亞東醫院3次之診斷結論不符,洵難採信。又原告嗣於93年4月20日再至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雖有腦震盪後遺症,但距本件車禍發生已1個月餘,且為先前就醫診斷所無,即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本院就原告是否罹有器質性腦病變,委請亞東醫院鑑定
結果,亦認:原告自93年3月車禍後至95年5月1日最後一次門診,長達3年之治療期間症狀始終未獲改善,原告於患病期間,仍在華夏工專就讀3個月,並如期畢業,經對其施予藥物催眠治療法後,原告呈現記憶力及定向感正常,智力、語言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障礙,能自行洗澡、進食、參加病房內病友之活動,其臨床診斷為「詐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㈡第312-331頁可憑。
原告顯未因罹患器質性腦病變,至為明確。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外傷性慢性肌膜炎之傷害,固據提出國泰
醫院94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原告係於94年
3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診治,經其主訴因車禍後頸痛才發生,但因距出禍發生已逾1年,醫師乃間接推斷外傷為其中之一等情,業經本院向國泰醫院函查明確,有該院96年11月2日(96)管歷字第1439號函附於本院卷㈡第346頁可稽。足見醫師係依原告之陳訴,乃認車禍外傷為其頸痛原因之一,且其發生距本件車禍已逾1年,實難據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後遺症、器質
性精神病態及外傷性慢性肌膜炎等傷害,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所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共計167,4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至亞東醫院、百安堂中醫診所及國泰醫院接受診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5,096元、130,600元及11,750元,固有醫療單據在卷可稽。惟原告之腦震盪後遺症及外傷性慢性肌膜炎無從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罹器質性精神病,有如前述,則除其於93年3月18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支出,並於同年月21日至亞東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之醫療費用660元及
720元,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並診斷書費用320元,係為證明損害而支出,合計1,700元應予准許外,其餘因腦震盪後遺症等至百安堂中醫診所、亞東醫院及因外傷性慢性肌膜炎至國泰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共計73萬元、交通費用共計260,100元、勞動能力損害7,653,862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自發生車禍時起,即因腦部受傷、認知功能及活動力之持續受損、行為之退縮,而須專人看護,且出入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等語,惟本件經本院函囑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記憶力及定向感正常,智力、語言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障礙,住院接受鑑定期間,能自行洗澡、進食、參加病房內病友之活動,臨床診斷為「詐病」,有如前述,且原告於93年3月18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後即返家,依原告受傷情勢,顯無生活起居須專人照護,或因行為退縮、認知功能及活動持續受損致出入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情事,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7,700元: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7,700元乙節,有收據之影本2紙附於本院卷㈠第64頁可稽。觀諸該收據所列系爭機車之修理明細,核與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損之部位相符,足見原告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核屬因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甚明。查系爭機車於9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㈠第143頁可稽,至93年3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達8個月餘,故其因修理而更換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本件機車修理費用(折舊後)應為8,283元(計算式:17,700×0.536=9,487,9,487X9/12=7,115,17,770-9,487=8,28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8,28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18歲,華夏工專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㈠第6-7頁可憑。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1歲,大興高工畢業,從事宏竟有限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提出畢業證書、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其名下有機車1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㈠第8-9頁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被告於本件車禍過失之情形,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左手擦傷之傷害,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9,983元(1,700+8,283+200,000=209,983)。
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46,980元,業據原告陳明,則於扣除上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後,原告於本件已無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29,108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依,爰併與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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