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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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另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餘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20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若其中一罪之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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