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驗餘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民國97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8398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是聲請人據此就附表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先後於97年3月30日、97年8月1日、97年8月19日、97年9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9日、97年
8月22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在卷為憑,是既查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則其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未偵查終結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扣案毒品│├──┼──────┼──────────────────┤│1│97年8月19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13.98公克,因鑑驗使用0.07公克)│├──┼──────┼──────────────────┤│2│97年8月1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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