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如附表所示已減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且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之「宣告刑」,自當包括依該減刑條例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併此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850號判處罪刑並依法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而於96年12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說明,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原判決即附表所示各罪已減處之刑及應執行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5年12月2日│本院96年訴字第│96年12月10日│││制條例第10│1年,減│某時│850號判決││││條第1項施│為有期徒││││││用第一級毒│刑6月││││││品罪││││││││││││├─┼─────┼────┼──────┼────────┼──────┤││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2│制條例第10│6月,減││││││條第2項施│為有期徒││││││用第二級毒│刑3月││││││品罪│││││├─┴─────┴────┴──────┴────────┴──────┤│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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