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
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書提存94年度甲類第
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1紙,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14號,嗣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號)。嗣因聲請人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20號函通知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94年4月25日民事執行處 桃院 興執94年執全黃字第1014號函、97年度聲字第1920通知行使權利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書提存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1紙,面額1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14號,嗣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號)。嗣聲請人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20號函通知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21號、94年度執全字第1014號、94年度裁全字第164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然遍觀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未見聲請人具狀撤回上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另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2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應係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再者,聲請人亦未另提出相對人因假扣押已無損害發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本案勝訴確定等事由之證明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