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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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乙○○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丁○與被告甲○於民國87年4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之96年3月間某日,未經告知原告與前妻所生三名女兒 羅慧芬 、丙○○及乙○○,即擅將原告送至 太平榮 家,嗣於同年6月間某日,復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以下簡稱榮民醫院)表示原告為精神病患,由榮民醫院派車直接前往太平榮家將原告載往該院精神科,被告自96年初即棄原告於不顧,為此原告之三名女兒乃於同年7月1日,將原告接往位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照顧,兩造自斯時起,即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年。
㈡又被告於96年11月間,分別向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陸續對原告之三名女兒羅慧芬、丙○○及乙○○,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訴訟,雙方訟爭不斷,致使原告必須花蓮、臺東兩地奔波,疲於出庭作證,兩造間情誼已經蕩然無存,婚姻顯難繼續維持。
㈢另原告係臺東縣海端鄉錦屏國民小學之退休教師,該校於每
年1月16日及7月16日,會將原告之退休俸匯入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池上郵局(以下簡稱池上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惟旋遭被告提領花用,此觀該校於96年1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250,530元之退休金匯入上揭池上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年月19及24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及220,000元;又於96年2月13日匯入年終慰問金61,238元,被告隨即於同年3月5日提領50,000元,嗣再於同年4月14日提領40,000元;另被告於96年6月21日,復自被告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提領100,000元,前述領款之時間,均係被告棄原告於不顧期間,顯係提領各該款項供自己花用,根本未盡心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
㈣再於98年農曆年前,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探親,迨同年4月返
回臺灣,原告之長女乙○○遂邀約被告至花蓮家中領取前經調解之扶養費用,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經原告委由女兒乙○○僱請徵信社人員跟蹤被告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建物,發現被告竟與另名男子 廖萬彰 共處一室,嗣經通知轄區警員會同按鈴數分鐘後,廖萬彰才開門出來,由門外透過鋁製大門之紗窗往室內看,依稀可見被告仍身著貼身衣物躺在床上,不肯穿衣出門與原告前往派出所,顯見被告生活不檢點,而原告身為退休教師,平日首重名譽、清白,目睹此情此景,真是情何以堪。
㈤綜上,被告多次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供己花用,棄原告於不
顧,擅將原告送至精神病院,返回大陸期間三、四個月沒有一通電話關心原告之身體狀況,對原告不聞不問,已構成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法定離婚事由;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其間被告屢對原告之女兒興訟,雙方訟爭不斷,致使原告必須時常疲於出庭作證,再被告捨臺東縣○○鄉○○村○○路○號自宅不住,竟與另名男子廖萬彰孤男寡女同居一室,是兩造間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離婚訴訟完全不是出自原告之本意,實係原告之女兒為
了錢財,不惜犧牲原告之幸福,欲將原告自大陸地區明媒正取之配偶即被告逼走,以遂渠等把持原告財產之意圖。
㈡被告之所以對原告之三名女兒興訟,係因為渠等假藉孝順原
告,未經被告之同意,趁被告不在,把原告從醫院騙走(強行帶走),後來又未經被告同意,將原告之戶籍遷離,刻意隔離原告與被告。
㈢訴外人廖萬彰並非只有高血壓,還有其他隨時會暈倒之症狀
,廖萬彰亦非分文不給被告,而是因為幫助朋友被倒,財產暫時被查扣,廖萬彰僱用被告有立合約,未付款也有寫欠條,被告並未因廖萬彰一時拿不出錢,就不顧朋友之託。
㈣被告所涉通姦一事,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
訊證人即警員賴文榮到庭具結證稱:伊接獲通報後隨同乙○○至廖萬彰住處,在門口出聲喊叫後,廖萬彰立即回聲,約過一、二分鐘後,並即走出且衣著完整,現場並無發現與性行為相關之證物等語明確,並據此以98年度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已經確定在案。
㈤綜上,被告並無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當不致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經通知原告親自到場陳明:「(問:本件提起離婚之訴
訟,是否要與被告甲○離婚?)是的。」、「(問:被告甲○住何處?)大陸湖南。」、「(問:與被告甲○結婚後,甲○有無回過大陸湖南?)原告結婚以後的事,我都不記得了,我希望法院判決我與甲○離婚,我目前身體狀況尚可。」、「(問:可以瞭解判決離婚之意義?)我瞭解。」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4及135頁)。足徵原告雖因年事已高且疑似罹有老年期癡呆併妄想症,致其對於過往事跡已有部分不復記憶,然仍具有意識之能力,不僅能充分認知判決離婚在法律上之意義,且能具體陳明欲與被告離婚之旨,是原告應具有訴訟能力,且本件離婚訴訟確係出於原告內心之真意無訛。被告辯稱本件離婚訴訟完全不是出自原告之本意云云,並無足取,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4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與訴外人廖萬彰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確實曾在廖萬彰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發生性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辯稱並未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乙節,固堪採信。然被告自98年4月16日從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後,即與廖萬彰同住於上址,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經原告會同徵信社人員及警方至該址查訪時,被告與廖萬彰係於同一房間內同眠共枕等情,亦堪以認定。茲詳述理由如下:
⑴被告自98年4月16日從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後,即與廖萬彰
同住在上址住處,迄同年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經原告僱請徵信社人員會同警方至現場查訪時止,其間已歷7日等情,業據廖萬彰於警詢中陳明:「(甲○是於何時開始住在你家中?)是於98年4月16日開始的。」等語綦詳(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38100號卷第3頁),復據被告於警詢中 白承 :「(妳是於何時前往臺東市○○路○段○○○號開始住的?)是於98年4月16日我從中國大陸來臺高雄入境後回臺東就過去開始住的。」等語明確(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38100號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被告嗣於本院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辯稱: 伊於 (98年)4月16日從大陸返回臺灣後,並未住在廖萬彰住處,係同年月20日後才到廖萬彰住處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容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係因擔任廖萬彰看護之工作,為就近照護廖萬
彰,始與廖萬彰同住上址云云。然稽諸廖萬彰於警詢時陳明:「(你為何要讓甲○住在你家中?)因甲○說被家人趕出來沒地方住,所以我借一個房間給她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實在。甲○沒有地方住現在正在找工作,找到以後她就搬走......。」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妳在該處住時白天均在做何事?)我白天都在聯絡仲介公司幫我找看護工作。」、「(妳為何要住在廖萬彰家中?)因我沒有地方住了才會去廖萬彰家中住。」等語(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38100號卷第3、5及6頁),足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受友人 歐陽毅瓊 介紹擔任廖萬彰看護之工作,為就近照護廖萬彰,始居於廖萬彰上址住處云云,洵屬事後砌詞,委無足取。至於卷附被告與廖萬彰所簽訂之「雇用合約書」1紙,其上所載簽約日期係「98年5月9日」(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9號卷第33頁),顯係於98年4月23日凌晨經原告會同警方查悉其二人同處一室後補行製作,此等彌縫之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自98年4月16日返回臺灣伊始,確實係基於受僱擔任廖萬彰看護之工作,為就近照護廖萬彰之原因,而與廖萬彰同居上址住處之事實。
⑶被告另辯稱係睡在廖萬彰上址住處第一間房間,廖萬彰則
係睡在第二間房間,其二人並未同床而眠云云。然查廖萬彰上址住處第一間房間內擺放著一完整之彈簧床組,其上並有二條棉被、三顆枕頭,且房內物品擺設井然有序,空間寬敞,適於睡眠、居住,牆上掛勾同時亦吊掛著被告與廖萬彰之衣物;反觀第二間房間內僅有一張簡陋床墊及三座吊衣架,而該床墊上及其周圍,堆滿了衣物、行李箱及其他雜物,凌亂不堪,且該床墊上復查無任何棉被、毯子或枕頭等供睡眠使用之物品,顯然並沒有人在該房間睡覺等情,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乙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2幀可資為憑(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38100號卷第16至27頁),足徵原告會同警方於98年4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廖萬彰上址住處時,被告應係與廖萬彰同睡在第一間房間之床上無訛,並非與廖萬彰分房而睡,至為灼然。 況茍 依被告前揭所辯,係因受僱擔任廖萬彰看護之工作,為就近照護廖萬彰,始與廖萬彰同住上址云云,果真如此,被告即為受僱人,而廖萬彰即為雇主,則以廖萬彰身為僱主之身分,加以其身體健康情形不佳(依廖萬彰於98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腳有鋼釘,無法自第二間房間進出,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98號卷第16頁),猶需他人日夜就近照料等情,豈有任由身為僱主且身體狀況不佳之被告居住第二間房間而受僱看護之被告卻反客為主地住在第一間房間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由此 益徵 被告辯稱並未與廖萬彰同床而眠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⑷綜上,被告自98年4月16日從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後,即與
廖萬彰同居於上開住處,且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經原告會同徵信社人員及警方至該址時,被告與廖萬彰確係於同一房間內同床而眠等情,均堪以認定。
㈣再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以原告之三名女兒羅慧芬、乙○○
及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簡易庭審理後認原告係自願與三名女兒同住,接受渠等之扶養,據此以96年度東簡字第26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又於同年月1日,被告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羅慧芬、乙○○及丙○○涉嫌偽造文書等;再於同年月26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羅慧芬、乙○○及丙○○涉嫌妨害自由,致使原告先後於同年12月18及19日,分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為證,兩地奔波,疲於訟累,而上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嗣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2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495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0號妨害自由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㈤另被告曾先後於96年1月19、24日及3月5日,擅自原告前揭
池上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22,000元及50,000元;又於96年6月21日,自原告上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定期存款帳戶提領100,000元,供己花用,有池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暨99年3月17日陳報狀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99年3月11日臺東營字第09950003461號函檢具取款憑條暨存款憑條各1紙可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及167至171頁)。對此,被告於初始仍一再飾詞否認(參見本院卷第61及83頁),惟嗣經本院提示上開證物供其辨認,被告旋即改口坦承前揭提款單、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確實皆係被告親自填載並領取各該款項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屬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7月1日經女兒接往花蓮扶養後,原告
之女兒曾告知被告可至花蓮同住並照顧原告(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60004715號卷第2頁),惟被告始終並未至花蓮與原告同住,是自斯時起,兩造即已分居,迄今已逾二年九月,平日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互不關心對方,兩造間情感已經蕩然無存;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曾陸續對原告之三名女兒羅慧芬、丙○○及乙○○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訴訟,雙方訟爭不斷,致原告疲於訟累;尤其甚者,被告於98年農曆年前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嗣於同年4月16返回臺灣後,旋即與訴外人廖萬彰同居於上址住處,迨同年月23日凌晨經原告僱請徵信社人員並會同警方至該址,始查悉上情,足見兩造婚姻確已名存實亡,難以繼續維持,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㈦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
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數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