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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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1號案號審理,於民國98年1月22日判決,並於98年3月2日確定。是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一級)│││├───────┼────────┼────────┼────────┼────────┤│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9月27日晚上6│97年10月18日下午│││││時許│1時許│││├───────┼────────┼────────┼────────┼────────┤│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7年度│基隆地檢97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870號│毒偵字第3045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869│97年度訴字第1951││││││號│號││││├────┼────────┼────────┼────────┼────────┤││判決日期│97年12月30日│98年1月22日│││├──┼────┼────────┼────────┼────────┼────────┤│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869│97年度訴字第1951││││決││號│號││││├────┼────────┼────────┼────────┼────────┤││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98年3月2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得│(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是││││罰之數罪│(編號1至2之罪)│(編號1至2之罪)│││├───────┼────────┼────────┼────────┼────────┤││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附註│字第678號│字第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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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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