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8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以98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98年7月6日確定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復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即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書分別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12月21日│97年12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5號│98年度偵字第271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411號│98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02月17日│98年03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411號│98年度審易字第316號││決├──────┼───────────┼───────────┤││確定日期│98年03月16日│98年04月29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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