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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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61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6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5萬元後,聲請新竹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0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對相對人甲○○假扣押執行,提存原因業已消滅,並曾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若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再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本院假扣押裁定向新竹地院提存所供擔保聲請新竹
地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因該假扣押之標的與新竹地院另案假扣押之標的相同,故相對人乙○○部分,併入同院另案93年度執全字第312號、89年度執全字第344號辦理,嗣部分假扣押之標的雖經同院另案96年度執字第5917號強制執行拍賣,惟未拍定(僅就其中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755之1地號土地徵收款實行分配,而假扣押執行因未撤銷繼續查封,並非假扣押執行無效果);另相對人甲○○部分,則併入同院另案96年度執字第5387號強制執行拍賣而經拍定,嗣聲請人又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
3日新院雲96執全武字第1204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新竹地院96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61號假扣押裁定、新竹地院前揭擔保提存、96年度執全字第1204號假扣押執行及96年度執字第59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等卷證,核閱屬實,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15日新院雲96執全武字第1204號(部分併案)函3件、97年2月16日莊股96年執字第538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收文章戳蓋於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及97年9月3日文股96年執字第591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在卷足稽【見同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04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99頁以下,同院96年度執字第5917號卷㈢第108頁至第109頁】,則新竹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04號對相對人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依據上開說明,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固得謂為訴訟終結,惟新竹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04號對相對人乙○○假扣押執行程序,係於98年6月2日經聲請人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始得謂為訴訟終結,㈡聲請人雖於97年11月3日限期20日函催相對人行使權利,並
經相對人甲○○本人於訴訟終結後之97年11月14日收受,惟就相對人乙○○部分之催告,係在訴訟終結(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並遭郵局退回,有聲請人提出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031號存證信函、退回郵件及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按,足見上揭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乙○○,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
㈢再者,聲請人既曾聲請新竹地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自
無從憑以認定相對人因假扣押並未受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所定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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