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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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因已逾6月,故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而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釋字第66
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20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3月5日│97年5月2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7442號│97年度偵字第1333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20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68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16日│97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20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68號││決├─────┼───────────┼───────────┤││確定日期│97年7月22日│97年9月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