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86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乙○○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㈡原告甲000000000000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OHaganMat-thew三萬元。
㈢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依據上開規定,原告等對其所提之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續字第58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松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之負責人,松青公司於民國97年6月16日承攬臺北縣政府所發包之臺北縣萬里鄉28、28之1、28之2線道路改善工程,丙○○於施工中,明知施工路段路面崎嶇,且該處夜間視線不佳,本應注意於夜間在施工路段放置照明設施,以避免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因光線不足無從注意警告標誌而發生意外,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97年10月4日晚間在施工路段設置照明設施,致使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28-2線4.5公里處之乙○○無從察覺該路段有施作工程之情形,而未刻意減速慢行,進而打滑失控摔倒,受有右側5-7肋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後之甲000000000000見狀緊急煞車後,亦因打滑失控而摔倒,受有右手掌3×2、左手掌2×2挫滅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000000000000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丙○○之供述│被告為松青公司負責人,││││及松青公司承包臺北縣萬││││里鄉28、28之1、28之2線││││道路改善工程之事實│├──┼───────────┼───────────┤│二│告訴人乙○○及OHagan│告訴人行經上址時,未見│││Matthew之證詞│警告標誌,無從知悉該處││││正在施工,且該處無照明││││設施之事實│├──┼───────────┼───────────┤│三│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有智 之│證人曾3度於夜間至現場│││證詞│察看,施工路段照明明顯││││不足之事實│├──┼───────────┼───────────┤│四│工程契約書影本│被告為松青公司負責人,││││及松青公司承包臺北縣萬││││里鄉28、28之1、28之2線││││道路改善工程之事實│├──┼───────────┼───────────┤│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車禍現場照明不足之事實│││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提出於97年10月16日拍攝││││之照片14張、員警蔡有智││││所提出於97年11月2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3張││├──┼───────────┼───────────┤│六│臺北榮民總醫院及祐民聯│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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