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蘇顯 讀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一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平日有明顯妄想及幻聽,經醫師診斷為大腦傷害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為精神耗弱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政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七十號甲○○所經營之ALLSTAR沙龍(按為髮廊),見該店內正在施工裝潢,門戶洞開有機可趁,乃決議由陳志政負責在外接應,己○○下手行竊,己○○即擅自侵入該處二樓,徒手行竊甲○○所有之ACTION廠牌LCD—一○四QBS—八○六A型號迷你液晶電視一臺、喇叭一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一萬四千三百元)等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當場查獲,報警處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稱「陳志政」之男子則不知去向。
二、己○○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二乙○○之倉庫前,見該倉庫門口,放置有垃圾袋六綑、生啤酒桶三個及咖啡豆絞碎機一台等物(為乙○○所有之物),乃加以竊取,並將咖啡豆絞碎機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際,經警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前開得為輔佐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稱被告)雖經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然被告對於本院訊問之事項,均能充分瞭解及詳細應答,且對於犯罪事實亦分別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陳述,觀其開庭期間之言行舉止,亦無不能陳述之狀況。且被告於本院經委任律師為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就訴訟上之權利,已經得到充分之保障,應無輔佐人陪同到場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供承有與「陳志政」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政負責接應,被告則趁甲○○之髮廊施工之機會,侵入徒手行竊甲○○所有之迷你液晶電視一臺、喇叭一個等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乙○○物品之情事,辯稱:有些東西是我在路邊撿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白竊取甲○○物品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見一二九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見一二九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現場照片一張(見一二九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八頁),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行竊乙○○物品部分,被告始終否認其有該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
並未行竊,亦未破壞倉庫門鎖等情。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警方查獲竊取我倉庫內物品之竊嫌己○○通知我前來製作筆錄並領回所查獲之贓物。::(問:你所失竊之咖啡豆絞碎機乙台、生啤酒桶三個、黑色垃圾袋六綑是於何時、何地失竊?有無報案?)是警方查獲竊嫌並起出贓物後,我才知道失竊了這些東西,我還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一八○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惟其於偵查中改稱:前一天就發現有人偷東西了,當天凌晨四點多我就再去看看,就看到垃圾袋、生啤酒桶在被告身旁,被告人又在庫房旁邊,我就報警,會同警察將被告逮捕。我離開時是上鎖的,但後來發現門是打開的,門鎖被破壞,被破壞的是鎖扣環,該扣環是薄片,遭利刃剪斷。該倉庫沒有人住。清點倉庫還發現被偷二個喇叭音箱、一個打卡鐘、捲筒式衛生紙及擦手紙各一箱、各式香菸八條等物,至於是不是當天或前一天被偷的我不記得了。發現被告時,被告在離我倉庫中間尚隔有一間房屋的處所等語(見一八○八六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而證人即承辦警員庚○○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當初在哪裡逮捕被告?情形如何?該次一同出勤之警員有幾人?)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的時候,到達現場約報案後五分鐘,有四位警員一起去,不過不是同時到,我先到巷子裡面,第二個警網又跟上來,和我同車的有一位,至於任務分配部分,我們沒有做。(辯護人問:是在卷附照片的什麼地方逮捕被告?〔法官提示偵查卷並告以要旨〕)照片右方放機車的地方,就是有手推車的地方。(辯護人問:被害人乙○○的倉庫何在?)就在看到被告前面約三、四、五公尺左右,也就是照片上前面幾間綠色鐵捲門的鐵皮屋那裡,它們只是喇叭鎖而已。(辯護人問:你們抓到被告的地方並不是在被害人倉庫前面?)是的,上面有一個扣著的鎖,已經被撬開。(辯護人問:在竊盜案中,對於門鎖被剪斷或是翹開,警察有無辦法分辨?)可以。(辯護人問:你們到達現場時,有無看到被告破壞門鎖?)沒有看到。(辯護人問:你們抓到被告時,被告手上有無拿工具,如螺絲起子、鐵剪、手電筒等物?)被告的工具放在機車上,但是我有看到被告在搬東西。(辯護人問:
事後有無檢查被害人乙○○門鎖被破壞的情形?有無將其被破壞之現狀拍照存證?)我們有檢查,也有拍照,門鎖是被撬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依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庚○○證述之情節,固可認被告確有竊盜行為,由被害人乙○○及證人庚○○所述情形可知,被告被警查獲時,並未在其身上查獲任何工具,扣案之工具實際上係在機車內被查獲者,則是否能認為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尚非無疑。被害人乙○○復稱:清點倉庫還發現被偷二個喇叭音箱、一個打卡鐘、捲筒式衛生紙及擦手紙各一箱、各式香菸八條等物等語,而被告當場僅被查獲垃圾袋六綑、生啤酒桶三個及咖啡豆絞碎機一台等物,可見該處亦有被其他人之行竊之情形。又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稱:門鎖被破壞,被破壞的是鎖扣環,該扣環是薄片,遭利刃剪斷。證人庚○○則稱:門鎖係被撬開的,依偵查卷附照片所示,鎖扣環係被撬開,與剪斷之情形有別。是本件既無任何人目擊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用以破壞門鎖之行為,即難僅依被害人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事實一之行為,被告與「陳志政」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因長期使用酒精及吸食毒品達十多年,每於吸食毒品後,出現幻聽及妄想等精神分裂症病徵,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經家人帶往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為大腦傷害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經原審函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依據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壯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認為被告過去及目前精神狀態有明顯妄想及幻聽,配合其腦部影像學之發現,判定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有明顯精神耗弱之證據,此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院精字第九三○四一二五○號含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醫師戊○○於本院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六至八二頁),並經鑑定人即醫師丁○○於本院詳細說明被告之鑑定經過情形(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八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屬精神耗弱之人
,其自我控制能力顯比正常人為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被告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不佳、智識淺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大,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剪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二支、手電筒一支,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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