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4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王聖隆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該署民國106年6月23日新北檢 兆寅 106執聲他3008字第35010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聖隆於民國99年間,就 蔡明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蔡明哲入監服刑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至聲請人住家,通知聲請人領回該筆保證金,聲請人前去領取時因改名之故而暫時無法領回,現聲請人已改回之前之姓名,且於聲請人入監服刑前具狀欲領回該彼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卻回函稱該筆保證金已因蔡明哲通緝而執行沒入在案,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既發函通知聲請人領回,怎可能沒入在案,爰請求詳查並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具保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99年
4月28日就蔡明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繳納檢察官指定之
1萬元保證金後,蔡明哲即獲釋放;嗣蔡明哲於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逃匿,本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
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5652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確定,並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執他字第5717號執行沒入在案;又聲請人於106年6月1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經該署於106年6月23日新北檢兆寅106執聲他3008字第35010號函覆稱「台端所繳納之保證金,因受刑人通緝執行,業經法院裁定沒入在案,請查照」等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係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業如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難指為違法,聲請人聲請發還,亦無所據,該署檢察官以106年6月23日新北檢兆寅106執聲他3008字第35010號函駁回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請求,自無違法之處。
至聲請人雖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其領回保證金云者,然未見其提出該函文資料為憑,且無論該署有無發函通知聲請人領回保證金,均無礙於該署檢察官依本院確定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之適法性。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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