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伙
劉祥利曹詩明陳金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43號被告劉金伙等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期滿。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8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金伙、劉祥利、曹詩明、陳金祿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00年4月22日期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643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5664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四色牌1付及賭資38
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參外,並經被告四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