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馮任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馮任緯(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99年間駕駛機車撞及一名婦女,當時因不知法律,見該婦女未受傷即離去現場,詎該婦女提出告訴,受刑人因而經法院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又受刑人於100年9月10日飲酒後,並未駕駛機車,竟經法院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開2罪實均屬冤枉,受刑人實非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亦非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又受刑人服刑後將無法扶養父、母及幼子,且受刑人已記取教訓,不再觸犯刑章。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有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9月14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10日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1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又參諸受刑人前後所犯肇事逃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屬危害公共安全,且受刑人在短期內二度觸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益徵其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裁定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緩刑宣告,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抗告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