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2月13日95年度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處刑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5年2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9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判決書並已於95年2月27日送達給上訴人即被告,有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証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第27頁)。又上開送達,係於95年2月27日11時20分蓋印上訴人「甲○○」印章所簽收,業經證人即任職高雄郵局左營投遞股、執行上開送達之乙○○證稱在卷(見本院96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且提出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1份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已於95年2月
27日收受上開判決書無誤。而上訴人遲至95年3月1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之上訴狀1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該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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