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交上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號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七十四年間又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駁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其係惟程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司機,平日駕駛曳引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曳引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台中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段六六六巷十二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路面平坦、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向在其前方行駛,由丙○○○乘騎附載 劉林 阿靟及 劉穎慈 之BQ-四六三號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曳引車右側上層踏板擦撞機車之左把手,致丙○○○人車倒地,乙○○之曳引車並輾壓過 劉林阿靟 及劉穎慈,劉林阿靟因此腹骨盆、下肢部挫壓創、肢體斷離、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劉穎慈則顱骨破裂、腦質迸出亦當場死亡,丙○○○則受有左膝蓋處擦傷、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者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鄭正昌 自首肇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被害人劉林阿靟之配偶兼被害人劉穎慈之祖父丁○○暨被害人丙○○○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有右開罪行,辯稱:肇事前伊從後視鏡往後看,丙○○○之機車,在伊右後車門慢車道上搖晃的騎著,伊想踩煞車讓機車超越,不知何時機車跑到伊車底,當時伊與機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事後曾聽說有一輛小貨車開出時擦撞到丙○○○之機車,致他機車車身不穩倒下,有證人甲○○目睹,致被害人劉林阿靟自己滾進伊所駕駛之HX一五九曳引車右輪下方,始遭伊之曳引車碾斃,劉穎慈不慎摔落而死亡,伊並未擦撞到丙○○○所乘之機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第二項稱:機車剎車手把之球形末端外側,發現一極輕微之漆痕,漆痕上之微細漆為淺綠色,而貨車烤漆則為藍色,經比對結果,兩者顏色間有明顯差異,彼此不符,鑑驗結果第三項謂:機車左後視鏡之擦傷痕,發現極微量之淺綠色漆片,比對結果,其與藍色烤漆間,兩者顏色有明顯差異,又丙○○○先後所述被撞情節不一,且機車手把高度亦不及貨車刮擦處之高度,辯護人騎上後之高度與曳引車刮擦處不合,況機車之後視鏡係機車最突出之部位,並無擦撞之痕跡,足證被告之曳引車,的確未曾擦撞丙○○○之機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顯有錯誤,伊所駕之曳引車長度達十五公尺,縱有通天本領,亦無法於慢車道撞及後,再駛回快車道,縱認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在伊,然伊既依規定在快車道上駕車行駛,而車禍發生係因丙○○○所騎機車不依規定行駛,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肇禍,依法應減輕伊之刑責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雖其對車禍發生情節先後所述不一,但均稱係被撞擊始發生本件車禍,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照片二十七張及檢察官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照片所示,肇事地段為設有快慢車道之直路,曳引車停在外側快車道上,機車已移動現場,在曳引車之右後方外側快車道上,距快慢車道劃分線
0、八公尺附近,遺有斜往右前方之機車刮地痕九、九公尺,血跡在曳引車右後方有七、四公尺長,被害人劉林阿靟被壓在右前輪下,又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履勘現場時勘驗機車之大燈下擋泥板左側、左前方向燈、左剎車把手及左手把下方均有刮擦痕跡,曳引車右側保險桿旁之鐵板有些微油漆脫落痕跡、右側上車座有二層踏板,上層踏板黏有黑色物體,右前輪蓋上有灰塵被擦過痕跡,經飾警拍照並採取機車左手把下方擦痕與曳引車踏板沾有黑色物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附著於貨車(即曳引車)之塑膠碎片,其顏色和外觀形態,均與機車左手把塑膠套處之塑膠十分相似,塑膠碎片上所沾附之污垢和塵粒,亦與機車左手把套刮傷處之污垢和塵粒相似,又經紅外線光譜比對結果,認貨車上所附膠碎片之材質,與機車左手把塑膠套刮傷處塑膠之材質,彼此相符,有履勘筆錄及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次查經本院飾警調與肇事機車同型之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同型之曳引車在烏日分局前比對結果,發覺機車之高度係九十六公分,坐上二人後係九十四公分,目測機車左手把與曳引車車頭右側上層腳踏板高度相符,經實際以尺測量,上層腳踏板高度亦為九十四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機車左手把與曳引車車頭上層腳踏板高度相符,曳引車車頭或機車把手如轉動,曳引車上層腳踏板處即可碰及機車左手把,另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鄭正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勘驗現場時暨本院審理時結証稱:刮地痕是本件車禍留下來的,當時檢視機車左手把的塑膠套、左邊大燈旁及左照後鏡有擦痕,腳踏板左邊也有損壞等語,另證人即採證之警員 林坤平 證述:現場之刮痕一看就知係新痕跡,採證時被告有在現場,曳引車上之擦痕係新痕跡,高度與機車之左手把高度比對符合,只是角度問題,如車頭轉動碰撞點即會有影響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死者所坐之機車當時係在伊所駕曳引車之前面同行等語(詳原審卷四十六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肇事當時機車係行駛在被告所駕曳引車之前面,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交覆字第八六○六八五號函在卷可考,再被告之曳引車與告訴人丙○○○機車間既均無其他車輛通行,被告係聽到金屬撞擊聲發覺有異才停車查看,足見二車確有發生相擦撞之事實,至證人甲○○證述:當天伊騎機車路過有看見車之禍,當時他們在前面,突然有一輛車從路旁開出來,在伊前面一輛機車不知道是害怕還是怎樣,機車身搖搖擺擺隨即倒向路上,沒注意看前面有無大貨車,也沒看見有人被壓,是騎機車那人被機車壓著,機車上似有東西掉下來,不知是什麼,也沒看見突然衝出來的車有撞到機車,後來機車倒下伊就不能過,停四、五分鐘後一會兒就走了,伊只注意自己前方之路線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八頁),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被告之曳引車係同向自後駛來,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曳引車上層腳踏板不慎擦撞機車之左手把,致機車人車倒地後,留有刮地痕,而曳引車之並輾壓及倒地之被害人劉林阿靟及劉穎慈,致被害人渠等死亡,機車煞車手把,及左後視鏡既非撞擊點其上所留極輕微之漆痕與被告所駕曳引車上之烤漆比對結果不符,自屬當然,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右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之直行路段,肇事當時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致肇事,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中縣鑑字第八六一九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再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根據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乙車(即機車)左手把塑膠套刮傷處之材質與甲車(即曳引車)右車門上車踏板處所採得黑色物體之材質相符,顯示兩車車體有直接碰觸,拫據乙車遺留現場刮地痕顯示,機車倒地前有一股外力自其左後方加入,此外力即係曳引車之右車門上車踏板觸及機車左手把尾端,曳引車司機亦坦承機車係行駛於其前方,故本事故係曳引車在超越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之機車所致,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八八校科字第八八四一六八號函在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劉林阿靟及劉穎慈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骨盆、下肢部挫壓創、肢體斷離、外傷性休克及顱骨破裂、腦質迸出當場死亡,丙○○○則受有左膝蓋處擦傷、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林阿靟及劉穎慈死亡暨告訴人丙○○○所受之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大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劉林阿靟及劉穎慈於死亡、告訴人丙○○○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同種及異種),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鄭正昌自首肇事,業據証人即警員鄭正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証屬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已有二次業務過失致死前科,猶不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小心駕駛,維護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再次肇禍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之態度暨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另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並未劃機車專用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告訴人所騎之重機車,本得在外側快車道行駛,被告肇事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被告上訴否認過失及爭執原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減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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