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麗雪 律師被上訴人己○○
蕭淑嬿 乙○○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百陽 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一二五之五號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九三五公頃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B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己○○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取得共有;C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甲○○取得,並按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乙○○、甲○○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一六四公頃、E部分面積○‧○○三一公頃、F部分面積○‧○○一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蕭淑嬿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三五公頃之土地應分割為如丙案,A部分面積○‧○三一一公頃由丙○○取得;B部分面積○‧○二○八公頃由丁○、己○○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C部分面積○‧○二○八公頃由戊○○、乙○○、甲○○取得,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乙○○、甲○○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D部分面積○‧○一六四公頃、E部分面積○‧○○三一公頃、F部分面積○‧○○一三公頃共○‧○二○八公頃由蕭淑嬿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戊○○與丁○、己○○、蕭淑嬿、乙○○、甲○○不願繼續保持共有,然
若採完全分割方式,除丙○○、蕭淑嬿分得之部分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勢必形成畸零地,經協商,丁○、己○○願保持共有;戊○○、乙○○、甲○○願保持共有。丙案各分得之土地均可建築,且最無價值之畸零地(E、F部分)與價值最高之角地(D部分)分歸一人,其餘部分均可面臨二十米之南陽路,與甲、乙二案比較,丙案較符合公平原則。
㈡甲案與當事人不願完全保持共有之意願不合,且將無價值之畸零地分給一方,非常不公平,不應採取。
㈢雙方當事人間並無分管協議,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土地面積多寡及
交通位置等因素,並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決定其分割方案。
㈣原審判決採取乙案分割,致上訴人等分割取得B部分土地西北角呈狹角形,其經
濟價值顯然偏低,且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有損於兩造利益。又分得之B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保持共有,將來分割必定會造成畸零地,且無法一人取得一間臨路之店面。原審判決謂「如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將造成被告丙○○分得之A部分土地左側呈狹角形,日後甚難作有效之使用,且編號2所示面積○.○○六八公頃之房屋亦將成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須拆除,對丙○○顯欠公允」云云,結果採乙案致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亦呈狹角形且未臨路,難作有效使用。又丙○○座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且為鐵皮屋,價值不高,為顧及該房屋,而致高價值之土地利用不顧,可見原審所採分割方法獨厚丙○○,難稱公平。
㈤又原審判決另稱「而與彼等共有之另筆坐落南投市○○段八三○之一地號土地連
成一氣,依此分割後不致貶損該狹角形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更完全毋庸拆除,應屬持平合理」云云,按八三○號與八三○之一土地,其位置、交通條件等均不相同,價值迥異,且共有關係亦不相同,兩筆土地既未合併分割,自不應一併考慮。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與其他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請求保持共有關係,且其他被上訴人亦未
提起上訴,足見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就本件所主張丙案之分割方法,實係規避渠等保持共有關係之藉口。
㈡原審依乙案分割方法,兩造均無畸零地發生,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面臨道
路部分全長六二公尺,而上訴人等占有四三‧五公尺,依比率而言,上訴人占有七○‧一六%,被上訴人僅占有一八‧五公尺,僅全部面臨道路之二九‧八四%,再就角地經濟價值而言,上訴人如與第八三○之一號土地皆屬共有人相同,持分比率相同之共有土地,全部臨路面寬更達到六七公尺,此種面臨道路面積計算,依一般房屋每間四‧二公尺計算,至少十五、六間店面,上訴人皆有店面存在,自無疑義。
㈢本件環宇公司鑑定補償價格,有極大之錯誤。
㈣上訴人主張丙案分割方法,將蕭淑嬿個人部分分割成三筆,上訴人係蕭淑嬿之子
,母子未合併分割成一筆,而與別人合併為一筆,此分割方法違反經驗法則,足見丙方案不足採。
㈤系爭土地上原無通路,嗣因南陽街之開闢,致使被上訴人舊有房屋拆除,被上訴
人乃依原使用狀況之範圍內,重新修建現狀房屋,並未超越持有面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使用之範圍,即係系爭空地及被上訴人後側部分拆除之房屋,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之父親間,即分管而各自使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分管使用協議之拘束。
丙、被上訴人蕭淑嬿、己○○、乙○○、甲○○方面:陳述:同意依丙案分割共有物,丁○與己○○同意保持共有,戊○○、乙○○、甲○○亦同意依丙分割方案按保持共有。
丁、被上訴人丁○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三五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爰起訴求為裁判如附圖所示之丙案分割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原審依乙案分割方法,兩造均無畸零地發生,如依丙方案,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要拆除樓梯及廁所部分,因此希望維持原審乙案分割方法,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之父親間,因分管而各自使用,應受分管使用協議之拘束,並願意補償等語,以為抗辯。被上訴人己○○、蕭淑嬿則請求以丙案為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建地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戊○○九分之一、被上訴人丁○九分之一、被上訴人己○○九分之一、被上訴人蕭淑嬿九分之二、被上訴人乙○○一八分之一、被上訴人甲○○一八分之一、被上訴人丙○○三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丙○○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之父親間,因分管而各自使用,應受分管使用協議之拘束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分管之協議,被上訴人丙○○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況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縱兩造間有分管暫時狀態,惟既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亦難謂上訴人不得請求按應有部分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五、次查,系爭土地座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東臨寬約二十米之南陽路,南臨二線道之龍井街,其上有被上訴人丙○○所有之房屋,該屋面臨南陽路,係二層樓鐵架屋,於靠南邊之處設有樓梯及浴廁,八三○地號之土地除有被上訴人丙○○所有之房屋外,與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均為空地,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八至二○○頁、卷㈡第一五○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臨二十米之南陽路地價較高,若依被上訴人丙○○之主張之乙案分割,則丙○○所分得之面臨南陽路之長度較他共有人為長,相較於他共有人顯然不公平,若採丙案雖被上訴人丙○○需拆除靠南邊之樓梯及浴廁,惟該建物係為鐵架屋,經濟價值不高;而被上訴人蕭淑嬿亦陳明願以丙案分割,就其所分得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土地,得以與其所有相鄰同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況其他共有人戊○○、丁○、己○○、蕭淑嬿亦皆同意以丙案分割,故依系爭土地之現狀、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所陳之意願,認以丙分割方案,最為公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原審採如附圖甲案之原物分配方案,固非無見,惟嗣後被上訴人丁○、己○○、蕭淑嬿、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願意保持共有,原判決即難謂恰允當,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判,另為判決。
七、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所為均係防衞其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酌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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