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三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竊盜)、七年(盜匪)、五月(妨害自由)、六月(麻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獄(後其在假釋中另犯他罪,其前開假釋遭撤銷,現正執行殘刑中),在假釋中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出租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九鄰十七號「一流檳榔攤」前,趁該檳榔攤將要打烊之際,持不詳種類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無從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進入該檳榔攤,然後施脅迫,右手持槍指向檳榔攤之營業小姐丙○○頭部,致丙○○不能抗拒,任由戊○○以左手強取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戊○○即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逸,盜匪所得之現金則花用完盡。迨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戊○○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在一流檳榔攤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盜匪之犯行,辯稱:未持槍,亦未進入該檳榔攤,是伊所載之綽號「 阿泰 」的人搶的,他拿玩具手槍,伊不知他要行搶,且亦未分到錢云云。另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指稱行搶之人應係他人,而非被告,且當時係深夜,燈光昏暗,無法為詳細觀察,被害人不無指認錯誤之虞。又縱認被告係搶匪,因被告當時飲酒至醉,亦係在精神耗弱下所為,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
(一)被告在警訊時自承:伊當時駕駛租用之GG─二八八五號小客車,車上載一位綽號「阿泰」的男子,到頭份鎮斗煥里斗坪派出所斜對面讓「阿泰」之人下車,我則開原車由斗坪往頭份行駛,快到一流檳榔攤時,我看見檳榔攤仍營業,且只有一個小女生看店,於是就開車到檳榔攤前下車,以預備之手槍指著小女生的頭,沒說什麼話,然後就伸手搶抽屜內的現金,得手後就迅速上車,往頭份方向逃逸(見偵字第二七三八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所供核與被害人丙○○在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七三八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足見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且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其當晚雖有搭載綽號「阿泰」之人,惟在頭份鎮斗坪派出所斜對面時即已讓「阿泰」之人下車,且被告在警訊時復自承該搶案是其一人所為,沒有共犯(見偵字第二七三八號卷第四頁反面),亦與丙○○指述係被告一人所為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七三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另丙○○在警訊時並供稱搶錢之人滿臉痘痘(見偵字第二七三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復與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觀測被告確係滿臉痘痘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筆錄、本院卷第四十頁),並經丙○○在警訊時指認被告無誤(見偵字第二七三八號卷第十三頁)。
是丙○○應不致誤認他人為行搶之人。況被告在警訊時原供稱「 陳成貴 」並未參與強盜(見偵字第二七三八號卷第四頁反面),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先是改稱是「阿泰」之人搶的,並稱「阿泰」之人即陳成貴(見偵字第二二五二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惟在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是「阿泰」之人搶的,非陳成貴,所供前後矛盾,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雖被告復辯稱伊於警訊所供係受刑求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丁○○供證稱「並未刑求,係被告自行供稱他自己開車至檳榔攤,看到被害人一小女生看店,所以下車拿玩具槍指著被害人頭部,二人還有距離,然後就強取現金三千元。」等語,足被告此項辯解,亦無足取。
(二)查被陌生人以槍指著頭部,不論該槍是否是真槍或玩具槍,就常人而言,因無從分辨該槍是否真實,但只要對方一扣板機,可能立即有生命危險,自會令被指之人極度畏懼,況丙○○當時僅有十三歲(係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生),為國中一年級之小女生。當時又係深夜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時現場附近並無其他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筆錄),是被害人亦無從呼救,應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又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警訊時已自承因缺錢花用故才搶檳榔攤(見偵字第二七三八號卷第四頁反面),其既已先有犯罪之故意,縱令於行搶前喝酒致有精神耗弱情形,依上開說明,亦均應予處罰,而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件。另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脅迫、持槍指向檳榔攤營業小姐丙○○之頭部,致丙○○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強行取走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三千元得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竊盜)、七年(盜匪)、五月(妨害自由)、六月(麻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獄,於行為時仍在假釋中,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前科構成累犯,並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槍指向被害人頭部,二人尚有距離,並非直接抵住被害人,應係施脅迫手段,而為強盜,有如上述,原審遂認被告係施強暴而強盜,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盜匪所用之黑色手槍一支,並未扣案,不能証明係違禁物,且被告供稱該槍已丟掉不見(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筆錄),既不能証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盜匪所得之現金三千元,已為被告花用完盡,業據被告在警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二七三八號卷第四頁),故不另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亦併為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參考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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