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在台中縣○○鎮○○路○○○○○號丁○○經營之天仁傢俱公司,向 蔡某 佯稱因其子丙○○之支票到期,需錢軋票款,以維持票據信用,之後將以其土地向銀行貸款償還等語,丁○○見其提出前述本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誤信為真,乃借予廿五萬元。同年月十九日,乙○○又至蔡某處,亦以需款軋票為由,再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向丁○○詐借七十五萬元乙紙。嗣屆期該兩紙本票均不獲兌現,乙○○亦避不見面,丁○○追討無着,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台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中縣梧戶字第一0二二號答覆表附表可考,於自訴人死亡後一個月內,既無其他得提起自訴之人,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乙○○對於自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伊所簽發一節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未向自訴人借款,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時,有事先獲得伊子丙○○之同意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自訴人表示急需款項繳交票款為
由,共借款一百萬元,嗣未能如期清償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查,核與證人 蔡李秀美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所證交付借款情節相符。證人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乙○○缺錢,是我介紹他向丁○○借二十五萬,是八十三年間的事,我只介紹借這一筆,其他他們間的金錢往來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原向我借,我叫被告找自訴人,我告訴被告說我只能介紹,不能幫他背書,我看被告年紀大了,叫他兒子背書,當時我也打電話給丙○○,電話接通後,是由被告與丙○○二人談的,談的內容我不知道。當時我有打電話給丁○○,他也同意要借錢」「當時被告來找我的時候,就把一張二十五萬本票給我看」「當時並無丙○○簽名蓋章」「(問:乙○○稱向自訴人所借一百萬元已交予你還給自訴人)沒這回事」「當天我接通電話後就由被告與他兒子通話,講完後,他就要回去找他兒子背書」等語。
㈡被告就是否向自訴人借得上開款項一節,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
供述不一:①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係伊所簽發,分別交付一地下錢莊及黃姓不詳年籍人,未向自訴人借款。②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向丁○○借一百萬元?有拿到錢嗎?」「是
的」。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向另一女子借的錢云云,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進一步供稱:錢係透過自訴人介紹,向綽號「 莉莉 」之戊○○所借,錢己還給戊○○, 蔡女 表示要幫伊將附表所示本票拿回來。④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前審調查時供稱:已與自訴人和解,先還二十萬元各等語。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向自訴人誆稱係其子丙○○支票到期,需錢軋票款,以維持票據信用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予自訴人,表示將以該些土地貸款償債,致使自訴人誤信,而先後借予廿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乃屆期竟未獲兌現,且避不見面,甚而迨原審法院審理之初,其猶否認有持前開兩紙本票向自訴人調現,辯謂兩紙本票係交予地下錢莊的人,即於本院前審調查初訊時亦否認有向自訴人調現情事,稱該一百萬元係向綽號「莉莉」之戊○○借用,已經償還予「莉莉」云云,迨本院前審傳訊證人戊○○後到庭供證後,被告始坦認該兩紙本票確係其向自訴人調現者無誤,凡此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詐犯意無訛。此外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前述兩紙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份存卷足稽,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所持首揭辯解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是否有冒用其子丙○○名義,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查:㈠證人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乙○○缺錢,是我介紹他向丁○○借二十五萬,是八十三年間的事,我只介紹借這一筆,其他他們間的金錢往來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原向我借,我叫被告找自訴人,我告訴被告說我只能介紹,不能幫他背書,我看被告年紀大了,叫他兒子背書,當時我也打電話給丙○○,電話接通後,是由被告與丙○○二人談的,談的內容我不知道。當時我有打電話給丁○○,他也同意要借錢」「當時被告來找我的時候,就把一張二十五萬本票給我看」「當時並無丙○○簽名蓋章」「當天我接通電話後就由被告與他兒子通話,講完後,他就要回去找他兒子背書」等語,核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前審調查時所供:「我打完電話後有回家找我兒子,他說有急事急著出去,叫我自己蓋章,當時我就請在場一個己成年姓名不詳的朋友牽我的手簽下丙○○的名字」等語相符。㈡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四、五年前我父親有些債務,都由他處理,印章是我刻的,他有告訴我,我有同意」等語。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印章不是我蓋的,名字也不是我所簽,不過這印章是我父親四、五年前說要幫我處理債務,在土地銀行幫我開了一個甲存帳戶,所以才刻了我的印章,並且請領支票使用,我都知道,該印章平日都是他在保管」「他有在開票後不久有告訴我說要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詳細情形因時間過很久,我不記得了」等語。㈢丙○○雖於八十五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迭次表示,伊對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云云,然自訴人於原審時係以丙○○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發票為由,將丙○○列為共同被告,提出詐欺自訴。而本件借款係被告所為,且上開本票上之署押及印文確非丙○○所為,亦據自訴人、被告及丙○○一致供明在卷,本項債務既非丙○○所為,其於被訴刑事案件程序中否認知情,以求自保乃事理之常,致丙○○曾否慮及因其否認授權被告為上開發票行為,將導致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一節,在被告及丙○○於原審法院均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無從期待彼等知悉此項法律知識。參酌證人戊○○之證詞,是被告是否確實未有丙○○之授權,顯有合理之懷疑,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上開之說明,自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另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態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雖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惟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已年近七旬,且事後其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認為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倍加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遷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面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一乙○○八十三年十二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十000000000
丙○○二月十七日月二十八日
二乙○○八十三年十七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十000000000
0月十九日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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