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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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時45分」應更正為「11時1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安全帽之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境小康、從事餐飲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33號被告郭子逸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9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竑叡 所有掛放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竑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竑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竑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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