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新小字第2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福春
       吳忠信
       徐國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
,應更正為「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豐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