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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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與原告(原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3
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1,548元,及自94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2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760元(裁判費1,660元、
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