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83號
原 告 何佳慧
訴訟代理人 何金樵
被 告 徐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陸拾伍元。
被告應將手機壹支(廠牌機型:iphone4S,IMEI:00000000000
0000)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
元。
被告應將手錶壹支(廠牌資料TISSOTCarsonPowerMatic80Z0000000000000)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42,500元。」嗣於104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65元。被告
應將手機1支(廠牌機型:iphone4S,手機序號:IMEI:00
0000000000000)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0,000元。被告應將手錶1支(廠牌TISSOTCarsonPo
werMatic80Z0000000000000)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萬元,經原告依約
定於同年7月24日委由友人 李芸 轉交該款項予被告,被告依
約定應於同年7月26日返還該借款,詎料被告屆期竟未返還
。被告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代墊被告機票費用之方式,
出借機票費用予被告,原告遂代墊被告於103年7月16日自上
海浦東至臺北,及103年8月4日自台北至上海浦東之來回機
票費用即人民幣2,213元,而將該筆款項出借予被告,約定
被告於同年8月4日返還該筆借款,詎被告屆期竟未返還。上
開二筆借款,總計為人民幣22,213元,折合應為新臺幣111,
065元。
㈡被告又於10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用價值約2,000元人民幣之
手機(廠牌機型:iphone4S,IMEI:000000000000000)一
支,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月4日之前將該手機交予原告在臺
灣的家人。詎料被告屆期竟未將該手機交予原告家人。
㈢原告又委請被告於103年7月返回臺灣後,在原告友人 何怡慧
於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警衛室,取得何怡慧
放置於該警衛室之價值約人民幣4,200元之原告手錶一支(
廠牌資料為TISSOTCarsonPowerMatic80Z0000000000000
)後,再於103年8月4日帶回大陸交予原告。詎料,被告取
得上開手錶後,竟未依約交付手錶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同意以人民幣與新臺幣比約1:5之匯率計
算被告應返還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11,065元。被告應將手機1支(廠牌機型:iphone4S,手
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被告應將手錶1支(廠
牌TISSOTCarsonPowerMatic80Z0000000000000)返還原
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委託授
權書、手機維修後之IMEI碼序號單、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
單、Line訊息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前科、臺灣銀行歷史牌
告匯率在卷可佐,而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22,213元,並
認該款項折合為新臺幣111,065元,同意以新臺幣比人民幣
之匯率為5(即5:1)計算,經參諸臺灣銀行於原告起訴時即
104年3月16日歷史牌告匯率之現金賣出匯率為5.111,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從其請求;原告另依使用借貸契約
、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手機、手錶,其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再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手機、手錶外,同時主張如不能
給付,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即為代償之補充請求(即
替代首位請求之請求),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手機
、手錶之請求,係請求被告依使用借貸契約、委任契約,返
還原告所有之借貸物及因委任事務取得之原告所有物,係屬
特定物之給付,如債務人即被告不為給付時,執行法院縱逕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採買以為交付,仍有履行不能之
可能,故原告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即有必要。再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手機、手錶如被告
返還不能,被告應以金錢賠償之數額,既屬不能證明,本院
參酌網路上同廠牌型號之價格及一般行情(如卷附網頁資料
),認手機、手錶如不能返還,分別以9,900元、17,460元
賠償原告,應屬適當,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1,065元;又被告應將
手機1支(廠牌機型:iphone4S,IMEI:000000000000000
)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元
;又被告應將手錶1支(廠牌資料TISSOTCarsonPowerMati
c80Z0000000000000)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7,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40元,其餘151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