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澤凱
被 告 吳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40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4月27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准在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澳盛
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
及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
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