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湖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竟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3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竟凱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竟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2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1段之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
號出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支持漫畫研究社為由,強賣繪有漫
畫人物之圖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買」、「強賣」,係指違反行為不以
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程度,只要有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序
及安寧,而有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強買、強賣物品之行為
,以貫徹制訂本法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之立法目的。
㈡本件被移送人陳竟凱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何強賣物品行為
,並辯稱:我在南港展覽館捷運站人行道上看到被害人孫華
萱自己1人,就走到她旁邊與她攀談,詢問她是否可以支持
我們工作室的圖卡,我拿出1張圖卡給她,她挑出1張圖卡
後,就給我2,000元,我找他1,600元後,有問她這樣可以
嗎,她對我說加油後就走了,在這中間並沒有暴力、恐嚇行
為,只是一般一對一的推銷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
孫華萱 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上揭時、地遭被移送人攔下,
被移送人對我說可不可以贊助他們的漫研社,接著拿出1張
圖卡給我,就要跟我拿錢,我原本要拿零錢給被移送人,但
被移送人說要拿鈔票換錢,我就從皮包內拿出1張1,000元
的鈔票,但被移送人又從我的皮包內拿1張1,000元的鈔票
走,後來被移送人將手上的一疊鈔票,數了1張500元,11
張100元給我就離開了,原本被移送人只想找給我1,500元
,是我跟被移送人說想要回200元後,被移送人才還我100
元,我與被移送人買賣過程中,當時是沒有感受到太大壓力
,但是400元我覺得太誇張,現場一直猶豫,但沒有說出來
,後來很後悔買了這張圖卡,且自始至終被移送人皆未說過
拿到錢後要如何用來支持「漫研社」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6頁)。而觀前揭被害人所指證之情形,已詳
述其遭被移送人強迫推銷購買商品之過程。且關於其因遭被
移送人攔下後,在不清楚所謂「漫研社」之組織為何、係何
人所成立或何所學校所成立,亦不清楚被移送人出賣商品之
價格情況下,購買被移送人所出賣之圖卡乙節,亦與被移送
人所稱:我當時跟被害人講說要完成一個工作室,以漫研、
動畫為主,沒有跟對方講要多少經費,賣圖卡時是跟被害人
說可以盡能力幫多少,沒有明確的價格,被害人原本的確要
拿零錢給我,但我跟她說要換零錢,所以她才拿1,000元出
來,我原本是只找給被害人1,400元,後來被害人表示太多
了,我才再找她200元,過程中我沒有跟她說可以退費等語
尚無不合,再參以被害人與被移送人素不相識,更無何仇隙
怨懟,被害人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益徵上開被害人證詞符
實可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有扣案之圖卡
及現金400元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
,向被害人推銷商品,在被害人尚未與其有就商品之價金達
成合意前,即藉所謂「找零」之方式,先自被害人處取得2,
000元後,再任意決定商品價格後方歸還零錢,而壓縮被害
人議價或不購買商品之空間,顯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3款所稱「強賣」行為之程度。至被移送人雖稱其並無
脅迫、強暴情事,然本款規定本不以被移送人有強暴、脅迫
行為為要件,其所辯尚難採憑。
㈢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向被害人強賣圖卡,核其所為,對社會
安寧秩序,客觀上顯有妨害,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經審酌被
移送人自承每次出賣圖卡1張之獲利約30至100元,至今已
獲利1,500元,且年紀尚輕,並已歸還被害人400元,本院
因認本件以處400元罰鍰為當,並盼被移送人經此事件能謹
慎選擇出賣商品之模式,以免造成自身的損失與他人的困擾

三、至扣案之圖卡及現金400元,現金4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
而圖卡並非因本件強賣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乃被移送人前
所自行購得,又均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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