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2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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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曾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26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4月27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8條及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9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復於93年11月5日與法商佳信銀
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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