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謝宛菁
被   告  甘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至被告開設之餐廳任職,然
因被告無法按時支付薪資,遂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原告收執,詎屆期提
示,被告竟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二紙、戶籍謄本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次按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
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
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訴訟費用1,000元,登報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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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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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禮禎│101年12│102年1│20,000元│CR0000000│
│││月17日│月5日│││
├─┼───┼────┼────┼─────┼─────┤
│2│甘禮禎│101年12│102年2│20,000元│CR0000000│
│││月17日│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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