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承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4月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祑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3月30日22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車前路。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斧頭1支。
二、上開事實,被移送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持有扣案斧
頭1支,辯稱:扣案斧頭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之車主 林廷翰 所有,伊不知情云云。然查,扣案斧頭係於被
移送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內置物箱所查獲等情,為被移送人
甲○○所供承,並有移送機關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車主林廷翰證稱:因被移送
人甲○○未買十八歲,故其要伊代為購買上開機車,並掛在
伊名下,實際上是其在使用,扣案斧頭亦非伊購買、所有等
語,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資,復衡情扣案斧頭若非被
移送人甲○○所有,當無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之
理,被移送人甲○○空言否認非伊所有而不知情,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扣案之斧頭1支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
此有照片2幀在卷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
,是該斧頭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是核被移送人甲○○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甲○
○於上揭時、地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斧頭,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移送人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其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其處罰。爰審酌
少年之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斧頭1支為應認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上述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